1、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
2、单位承担工伤责任不一定要有劳动关系
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审判实务:
很多单位都在继续聘用这些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认为他们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这样用人单位就可以随时终止用工关系,一旦这些人员在工作中出现人员伤害,自身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只有将他们之间的用工关系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客观事实。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含农民工 )达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