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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公共自行车摔伤案-原告代理词

作者:郑君律师团队时间:2015年12月2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97次举报

杭州公共自行车摔伤案-原告代理词

前言

你好,本律师提供的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法律依据等意在使受害人、肇事方了解其权利和义务,并在自行协商的过程中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打官司涉及举证责任、法庭辩论等严格的法律程序,不建议受害人依据本文章自行起诉、应诉,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术业有专攻!

案情:201271日,潘某骑公共自行车从西溪湿地文二西路出口往东,路过文二西路公交“合建港桥”站附近时,由于所骑公共自行车的链条突然脱落,导致潘某失去平衡摔倒受伤,导致脾破裂和第八、九根肋骨骨折,后进行了全脾切除手术。潘某受伤后其丈夫找到本律师,希望代为提起诉讼。本案在西湖区人民法院由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完毕,我方认为杭州公共自行车公司提供的自行车质量存在瑕疵,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由杭州公共自行车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受原告潘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今天的庭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一承担无过错责任。

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一提供的公共自行车链条脱落。

从被告一提供的证据12,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单可以证实,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一提供的公共自行车链条脱落导致的。

2.被告一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分三种: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告缺陷,而在本案中,被告一存在警告缺陷。警告缺陷是指对与产品有关的危险或产品的正确使用没有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如果没有或缺乏恰当的警告和指示,消费者对上述危险及正确使用、避免危险的方法一无所知或没有足够了解,危险就是不合理的,产品就因此构成警告缺陷。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本案中,被告一知道自己提供的产品因使用时间长、使用次数多等原因可能部分产品存在缺陷,故特制定了《公共自行车服务员作业规程(试行)》、《公共自行车维修技工作业规程(试行)》,不定时的对公共自行车进行例行检查,以及对公共自行车进行投保人身意外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明知车辆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却没有尽到告知租车人如何检查公共自行车性能是否符合安全驾驶的要求,以及如果租赁人驾驶了性能不符合安全驾驶的自行车可能会发生哪些危险,又应当如何来避免危险的发生,危险发生后又应当如何弥补。在本案中,因被告一的不作为导致了原告所骑自行车链条脱落而摔伤。

3.被告一作为公共自行车经营人,并未尽到应有的义务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本案中,被告一作为一个公共自行车经营人,其把公共自行车租赁给承租人,却没有事先检查车辆性能是否完好,是否符合安全驾驶的要求而直接出租给原告,导致原告应被告一提供的租赁物存在缺陷而摔伤的事故发生。

从上,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之规定,被告一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二、被告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保了公共自行车人身意外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二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侵权责任法》、《合同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一)医疗费26741.58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治伤期间,共花费了26741.58元,依法应由被告进行赔偿。

(二)残疾赔偿金309710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为非农户口,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971元,故原告六级伤残的赔偿金为:赔偿期限(20)X上年度杭州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971元)X伤残等级(0.5%)=309710元。

(三)误工费8932.7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浙江民一明传【2009】14号规定:(一)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对误工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

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评定为三个月,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31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3个月*35731/12=8932.75元是合理的。

(四)护理费822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计算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浙江民一明传【2009】14号)第二条规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对护理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011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731元。

绿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伤后护理期限为十二周

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7*35731/365=8223元是合理的。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7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30*19=570元。(住院天数为19天)

(六)营养费42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骑公共自行车摔伤,导致脾破裂并做切除手术,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严重伤害,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评定营养期为12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84=4200元),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50/天的来源:金华市婺城区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中对于营养费的计算,认为不超过年平均生活费的2倍:2011年杭州市消费性支出20437元,日消费20437/365=56元)

(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

该起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六级伤残,并致原告一直待业在家,原告年纪轻轻就做了整个脾脏切除手术,使原告的身体、精神利益受到严重损害,5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并不算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17279.75

本案中原告上有62周岁的父亲和60周岁的母亲,居住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系农业家庭户口,下有7周岁的儿子,居住在古荡北社区,系非农户口,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437元,2011年浙江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4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44*20+18/3*0.5+20437*11/2*0.5=117279.75元是合理的。

    (九)伤残鉴定费2100

(十)交通费252

(十一)抢救费:170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  

   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郑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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