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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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约定房屋归未成年子女,未及时变更子女名下,债权人有权拍卖房屋

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7日 730人看过 举报

2022-01-17

律师观点分析

  • 一、案情简介

2015528日,柏与周自愿离婚,离婚后双方共有的案涉房屋归女儿周所有,双方自愿放弃分割房屋,该房屋按揭贷款由周偿还。

某经营的公司向某银行借款100万元,银行起诉柏某经营的公司,要求其归还借款,法院判决柏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柏某没有履行,银行向法院因向院申请强制执行,院于202072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柏所有的房屋,并决定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

柏某女儿周小某对拍卖房屋事宜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因该房屋在离婚时由柏某和周某协议给周小某,故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该房屋,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周小某的请求。

  • 二、法院审理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周小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

第一,离婚协议将房屋给女儿属于赠予行为。柏与周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女儿周小某所有,属于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周小某周小某接受该赠与即享有请求柏与周履行赠与协议,即将房屋过户至周小某名下的权利,该权利为系基于赠与协议产生的债权。

第二,周小某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房屋登记于柏名下,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可能会对柏的债权人衡量柏的债务偿还能力产生一定影响。而柏与周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女儿周小某所有不具有公示效力,柏负有偿还银行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周小某未及时将房屋产权办理过户,仅以柏与周离婚协议之约定不能排除该执行,其应当承担未及时将权利予以公示的法律后果。

第三,周小某现已成年,柏对其已无法定抚养义务,且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其基本生存所需,因此案涉房屋亦并不符合保障未成年人最基本生活居住条件之用途。周小某享有的债权无特殊优先之处。

  • 三、律师建议

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周小某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仅为债权请求权,根据债权平等性原则,周小某的债权与银行的债权相比并不具有优先性。况且,周小某已经成年,案涉房屋非其基本生存所需,其应当承受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利后果,银行对案涉房屋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李丹,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行政法律事务中心主任。担任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06
  • 擅长领域:行政、保险理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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