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树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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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XX公司与山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树晶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4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运城市XX公司与山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壶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运城市XX公司,住所地运城市XX, 法定代表人A,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壶关县XX, 法定代表人A,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运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运城XX公司)诉被告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山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山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4日签订两份供货合同均约定将原欠款50000元当作质保金,合同终止后退还50000元质保金,2012年12月10日因被告处于停产状态,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库存货物冲抵欠款77650元后,剩余欠款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欠款,原告也未再向被告供货,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处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合同,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的供货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质保金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邮件,被告拒收,原告提供邮件签收回执说明,原告邮件未注明内件品名,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原告运城XX公司与被告山西XX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SHBX—Y090,合同约定,将原告的欠款50000元作为质保金,合同终止后退还50000元质保金,2010年被告停产后,原告停止供货,2012年12月10日被告将厂里库存的货物退给原告冲抵了货款77650元,A货物欠款协商解决,2015年4月20日原告以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与被告已终止合同为由,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5000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邮件详情单中内件品名栏内未注明解除合同通知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09年4月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2、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3、2015年4月10日快递回执单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已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的供货合同已解除,对此,被告否认认为,原告的邮件,被告拒收,且原告邮件中内件品名栏内未注明解除合同通知书,不能说明原告已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供货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运城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运城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D
1957年生,毕业于山西大学法律系,法律专科,1983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1985年-2004年就职于国有大中型企业(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长治
  • 执业单位: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419********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金融证券、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