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科公司支付工程款560137.35元;2、**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60137.35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确认**恒公司对该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恒公司与**科公司于2019年7月5日、2020年8月27日签订《中科大厦地下一层餐厅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科大厦B座3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恒公司与**科公司对中科大厦地下一层餐厅改造工程和中科大厦B座3层室内装修进行结算,两项工程**科公司应支付1216335.77元,仅仅支付656198.42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科公司承认**恒公司所述事实,同意支付**恒公司工程款560137.35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权,认可**恒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和起算时间,但因资金困难,希望**恒公司减免利息。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成交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总价、结算审核报告、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书、结算审核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债券债务确认备忘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科公司承认**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恒公司主张的**科公司欠付工程款560137.3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科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恒公司要求**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确认对已完成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恒公司工程款560137.35元;二、**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恒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60137.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恒公司在工程款92776.25元的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中科大厦地下一层餐厅改造工程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恒公司在工程款467361.1元的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中科大厦B座3层室内装修工程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1.37元、保全费3320.69元(**恒公司已预交),由**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