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事人信息
原告:***律师事务所
住所地:上海市**区延安西路
负责人:董某(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槎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
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
商评字[2023]第16295号关于第8839876号“MAYSTAR”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及开庭时间
受理时间:2023年4月2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3年10月19日
案件概要
本案涉及第三人***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元***商务有限公司)对诉争商标“MAYSTAR”在第3类商品上的使用问题。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后认为,元***商务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但仅在部分商品上维持该商标,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原告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关联性缺失,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元***商务有限公司表示其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和有效的商业使用。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
诉争商标“MAYSTAR”由广州欣瑞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后经多次转让,最终于2020年12月27日转让至第三人元***商务有限公司名下。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第三人提交了商标转让协议书、品牌使用授权书、发票及淘宝店铺截图等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