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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5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郭晓军|时间:2024年06月25日|24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事人信息

  原告:***律师事务所

  住所地:上海市**区延安西路

  负责人:董某(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槎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

  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

  商评字[2023]第16295号关于第8839876号“MAYSTAR”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及开庭时间

  受理时间:2023年4月2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3年10月19日

  案件概要

  本案涉及第三人***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元***商务有限公司)对诉争商标“MAYSTAR”在第3类商品上的使用问题。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后认为,元***商务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但仅在部分商品上维持该商标,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原告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关联性缺失,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元***商务有限公司表示其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和有效的商业使用。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

  诉争商标“MAYSTAR”由广州欣瑞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后经多次转让,最终于2020年12月27日转让至第三人元***商务有限公司名下。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第三人提交了商标转让协议书、品牌使用授权书、发票及淘宝店铺截图等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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