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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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两年的合同,货款拖了近五年,还能追回并要求赔偿吗?

发布者:杨敏律师|时间:2020年05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59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天津市***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诉被告上海**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上海**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3,71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53,7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地毯销售合作协议》,并约定“合作期满双方货款两清合作自行失效”。原告按被告需求,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及2014年12月5日交付了两批次地毯,货款总计97,880元。被告在支付了20,000元货款后,一直拖延未付余款。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退回72条毛毯,货值24,166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7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地毯销售合作协议》有效期为两年,已经于2016年10月8日结束合作了,并且本案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第二,双方不是买卖关系,是代销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场地,代原告卖货,被告租的厂房在2017年月底的时候要退租,所以原告在2016年年底的时候把地毯基本全拿走了,最后一批72条地毯是2017年1月份拿走的,所以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也不存在资金占用费。以前拉走都没有签收,最后一批地毯拉走时也没有签收。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公司与被告上海**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地毯销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合作时效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合同期满双方货款两清合作自行失效;原告提供合格的地毯产品给被告销售,销售价格由被告根据市场定价,厂家价格之外部分归被告所有,被告提供场地,并负责仓库人力等费用,被告有义务和责任保护好地毯产品,造成损坏由被告单方面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双方按每十五天被告实际销售出去的地毯结算一次,余货及样品按当时厂家价格由被告一次性买断。协议签订后,原告天津***公司通过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上海***公司发送了合计厂家价格为97,880元的地毯,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退回了合计厂家价格24,166元的72条地毯。

另查明,本案原告天津***公司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19年8月8日。

以上事实,有《地毯销售合作协议》、托运单、发货单、退货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公司与被告上海**公司签订《地毯销售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且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地毯销售合作协议》到期后,被告在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退回72条地毯,此时应为原告最早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时,而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19年8月8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地毯销售合作协议》约定,余货及样品应按当时厂家价格由被告一次性买断,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合计厂家价格为97,880元的地毯,减去被告支付的2万元及退回的合计厂家价格24,166元的地毯,应还剩余厂家价值为53,714元的地毯在被告处。被告称原告已经拿回了剩余的所有地毯,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签订的《地毯销售合作协议》有效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剩余的地毯以厂家价格予以购买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714元的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实为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退回最后一批地毯后,理应及时将买断剩余地毯的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可予支持,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损失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故对于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起算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布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地毯有限公司货款53,714元;

二、被告上海**布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53,71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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