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仁杰律师
肖仁杰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1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云南-曲靖专职律师执业11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张XX、何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仁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8)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何X、牛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桂X以被告人张XX、何X、牛XX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助理检察员徐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X及代理人、桂X,被告人张XX、何X、牛XX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张XX、何X、牛XX开车到曲靖市XX银行斜对面一理发店门口,何X先下车与朋友聊天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桂X、李X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张XX、牛XX见状便下车参与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李X、桂X被杀伤。经鉴定,被害人李X、桂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XX、何X、牛X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罪责相当,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在三年至五年内判处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诉称:2016年8月10日1时左右,原告与桂X乘出租车将朋友送至曲靖市麒麟区后,在原告为桂X买水过程时,桂X与被告何X因座位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何X、张XX、牛XX随即殴打原告与桂X,并持刀将原告与桂X杀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部开放性损伤;左上肢多出浅表损伤;出血性休克可能等病症。经曲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决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9685.0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9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964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40元、病历复印费42元,合计116982.0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X诉称:2016年8月10日2时许,原告与李X在曲靖市XX银行斜对面买东西,三被告人开车至附近,被告何X大声呵斥让我们滚开,随后便动手殴打,被告人张XX、牛XX见状便参与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原告及李X被杀伤,眼镜及手机在殴打中损坏已无法使用。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是多处刀伤;左侧背部软组织肿胀并积气;左眼睑软组织挫伤;鼻中隔向右偏曲,左侧下鼻甲肥大;垂体胶样囊肿等。住院治疗29天。经曲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决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9618.65元、救护车费用500元、误工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3480元、营养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6980元,合计43178.65元。
被告人张XX、何X、牛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案是在发生争执后才实施的伤害行为,是有针对性的,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XX庭审中认罪,应认定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牛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有异议,本案事出有因,是发生相互殴打后实施的伤害,没有随意性,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牛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处罚。牛XX当庭认罪、且也愿意进行经济赔偿,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张XX、何X、牛XX开车到曲靖市XX银行斜对面一理发店门口,何X先下车与朋友聊天时,被害人桂X坐在离何X不远处等李X到对面商店买水,被告人何X不满叫桂X离开,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张XX、牛XX见状便下车参与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李X、桂X被杀伤。经鉴定,被害人李X、桂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害人李X受伤后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医院诊断为:颈部开放性损伤;左上肢多出浅表损伤;出血性休克、创伤性舌下神经损伤(左)、2型糖尿病伴血糖控制不佳、脂肪肝。支付医疗费59685.09元。2016年9月12日,曲靖市公安分局麒麟分局寥廓派出所委托曲靖市麒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李X伤情达轻伤二级。2018年7月9日,李X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经鉴定,李X此次损伤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被害人桂X受伤后被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医院诊断为:全是多处刀伤;左侧背部软组织肿胀并积气;左眼睑软组织挫伤;鼻中隔向右偏曲,左侧下鼻甲肥大;垂体胶样囊肿等。支付医疗费19618.65元。2016年9月12日,曲靖市公安分局麒麟分局寥廓派出所委托曲靖市麒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桂X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桂X伤情达轻伤二级。案发后,三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XX并交纳18000元(其中被告人牛XX出资3000元)赔偿款到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寥廓派出所,被害人李X领取10000元,余款8000元已转交到我院。
审理中,被告人张XX又赔偿被害人李X经济损失六万元,并取得李X的谅解。被告人何X的家人向法院缴纳赔偿款29000元,被告人牛XX的家人向法院缴纳赔偿款2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被告人张XX、何X、牛XX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X、桂X的陈述、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X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对两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何X、牛XX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罪则相当,同属主犯。被告人张XX、牛XX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三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何X、牛XX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将赔偿款交到法院,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诉请要求被告人张XX、何X、牛XX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X委托鉴定机构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估,经评估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评定期限计算。本院确认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药费59685.0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4821元、误工费14463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及文书打印费1740元,合计101209.0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X诉请要求被告人张XX、何X、牛XX赔偿医疗费、救护车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药费1961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3480元、误工费4660.30元、营养费1450元、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费用500元,合计33608.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二个月。
二、被告人何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三、被告人牛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四、由被告人张XX、何X、牛XX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X医药费59685.0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4821元、误工费14463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及文书打印费1740元,合计101209.09元,扣除被告人张XX已支付的70000元,余款31209.0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五、由被告人张XX、何X、牛XX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桂X医药费1961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3480元、误工费4660.30元、营养费1450元、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费用500元,合计33608.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李X、桂X的其它诉讼请求。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何X的刑期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被告人张XX、牛XX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肖仁杰律师,男,云南勇仁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曲靖市律师刑委会委员。  擅长刑事案件辩护,尤其是特大贩卖、运输毒品案件、赌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曲靖
  • 执业单位:云南勇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320********5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