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仁杰律师
肖仁杰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综合评分:
5.0
(来自11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云南-曲靖专职律师执业13年
执业年限13
15087451357

服务地区:全国

咨询我
09:00-21:59

刘XX、刘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仁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563人看过 举报

2020-08-19

律师观点分析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刘X、蒋XX、李XX、黄XX、颜XX、吴XX、杨XX、张XX、谭XX、马XX、卢XX、汪XX、谭XX、周X、周X、潘XX、黄XX、田XX、周XX、金XX、向XX、向XX、李XX、鲁XX、田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及被告人刘XX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刘X、蒋XX、李XX、黄XX、颜XX、吴XX、杨XX、张XX、谭XX、马XX、卢XX、汪XX、谭XX、周X、周X、潘XX、黄XX、田XX、周XX、金XX、向XX、向XX、李XX、鲁XX、田XX、刘XX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3年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被告人刘XX、刘X、谭XX、卢XX、田XX经邀约后在曲靖市麒麟区以“资本运作”、“西部大开发”等名义为由,以申购产品份额进行资本运作,采用五级三阶制开展传销活动,并逐步形成以刘XX、刘X、谭XX、卢XX、田XX为主的体系。其中、被告人刘XX、刘X先后发展了被告人杨XX、张XX、蒋XX、李XX、黄XX、颜XX、吴XX、潘XX等人加入,被告人杨XX、张XX、蒋XX、李XX、黄XX、颜XX、吴XX、潘XX负责向下线人员宣传“资本运作”、“西部大开发”等、传达上级人员指示安排、管理体系内部人员等。截至2018年5月,该传销体系的参与人员共计100余人;被告人谭XX、卢XX先后发展了马XX、谭XX、汪XX、黄XX、周X、周X加入,被告人马XX、谭XX、汪XX、黄XX、周X、周X负责向下线人员宣传“资本运作”、“西部大开发”等、传达上级人员指示安排、管理体系内部人员。截至2018年5月,该传销体系的参与人员共计70余人。被告人田XX先后发展了被告人周XX、金XX加入,被告人周XX、金XX负责向下线人员宣传“资本运作”、“西部大开发”等、传达上级人员指示安排、管理体系内部人员,截至2018年5月,该传销体系的参与人员40余人。
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向XX、向XX、李XX、鲁X、田XX先后来到曲靖开展上述传销活动,后于2016年至2018年5月,被告人向XX组织、指挥向XX、李XX、鲁X、田XX,借助自己多年参加传销体系的经验,为上述传销体系办理“产品申购”、提供传销产品,对上述传销体系的发展、扩大提供帮助,并以发放工资、奖励、报酬等形式不断巩固稳定内部成员关系。同时,被告人向XX拉拢腐蚀原文某派出所辅警刘XX,获取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活动情报信息,对上述传销体系进行组织、指挥和非法保护。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被告人刘XX系原曲靖市麒麟区文某派出所辅警。2017年期间,被告人刘XX因参与打击传销人员工作而与传销人员即被告人向XX结识,后与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刘XX多次向被告人向XX泄露公安机关打击传销行动计划、安排,帮助向XX及上述传销体系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3000余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X、刘X、蒋XX、李XX、黄XX、颜XX、吴XX、杨XX、张XX、谭XX、马XX、卢XX、汪XX、谭XX、周X、周X、潘XX、黄XX、田XX、周XX、金XX、向XX、向XX、李XX、鲁XX、田XX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被告人刘XX、刘X、蒋XX、李XX、黄XX、颜XX、吴XX、杨XX、张XX、谭XX、马XX、卢XX、汪XX、谭XX、周X、周X、潘XX、黄XX、田XX、周XX、金XX、向XX、向XX、李XX、鲁XX、田XX、刘XX对指控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刘XX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刘X不是一个组织领导者,只能是一个积极参与者,其犯罪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能坦白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提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吴XX仅仅是辅助作用,获利是非常小的,认罪态度悔罪态度较好,主管恶性小,社会危害后果较轻,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在一年零二个月判处。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对罪名无异议,应该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处罚,被告人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情节,被告人所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能坦白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X2的辩护人提出对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在抓获时主动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在一年有期徒刑以内判处。
被告人卢XX的辩护人提出对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能坦白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XX的辩护人提出对罪名定性无异议,被告人起次要的辅助的,属于从犯,并不是策划发起人,他是接受上线安排行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属于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在三年以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谭X的辩护人提出对罪名无异议,但认定传销人数不属实,本案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是被骗的,社会危害后果较轻。建议对其在一年左右量刑。
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提出对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在传销中属于从犯,不是发起者,他是被骗的,在本案中是次要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在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对罪名无异议,但在犯罪中,被告人属从犯,获利较小,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左右量刑。
被告人田XX的辩护人提出对罪名无异议,认定被告人传销人数不属实,不可能达到高级业务员。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被告人所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能坦白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左右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向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充分认识到自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向XX的辩护人被告人所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能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属于一般传销人员,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没有任何前科,能坦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田XX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在传销中,不是组织者,只是一个积极参与者,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虽然被告人实施了通风报信的行为,但没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意志因素,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在目前的事实和证据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被告人刘XX、刘X、谭XX、卢XX、田XX经邀约后在曲靖市麒麟区以“资本运作”、“西部大开发”等名义为由,以申购产品份额进行资本运作,采用五级三阶制开展传销活动,并逐步形成以刘XX、刘X、谭XX、卢XX、田XX为主的体系。其中、被告人刘XX、刘X先后发展了被告人杨XX、张XX、蒋XX、李XX、黄XX、颜XX、吴XX、潘XX等人加入,被告人杨XX、张XX、蒋XX、李XX、黄XX、颜XX、吴XX、潘XX负责向下线人员宣传“资本运作”、“西部大开发”等、传达上级人员指示安排、管理体系内部人员等。截至2018年5月,该传销体系的参与人员共计100余人;被告人谭XX、卢XX先后发展了马XX、谭XX、汪XX、黄XX、周X、周X加入,被告人马XX、谭XX、汪XX、黄XX、周X、周X负责向下线人员宣传“资本运作”、“西部大开发”等、传达上级人员指示安排、管理体系内部人员。截至2018年5月,该传销体系的参与人员共计70余人。被告人田XX先后发展了被告人周XX、金XX加入,被告人周XX、金XX负责向下线人员宣传“资本运作”、“西部大开发”等、传达上级人员指示安排、管理体系内部人员,截至2018年5月,该传销体系的参与人员40余人。
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向XX、向XX、李XX、鲁X、田XX先后来到曲靖开展上述传销活动,后于2016年至2018年5月,被告人向XX组织、指挥向XX、李XX、鲁X、田XX,借助自己多年参加传销体系的经验,为上述传销体系办理“产品申购”、提供传销产品,对上述传销体系的发展、扩大提供帮助,并以发放工资、奖励、报酬等形式不断巩固稳定内部成员关系。同时,被告人向XX拉拢腐蚀原文某派出所辅警刘XX,获取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活动情报信息,对上述传销体系进行组织、指挥和非法保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在2018年,该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后由曲靖市麒麟区公安分局侦破,案件来源真实。
2、传销体系图,证实各被告人在传销体系中发展上下线人员的情况。
3、证人黄X、向X1、向X2、刘某、向X3等多人的证言,证实其如何参与传销的时间、购买分数,上下线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所在体系负责人的管理情况。
4、各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以“资本运作”、“西部大开发”等名义为由,以申购产品份额进行资本运作,采用五级三阶制开展传销活动,并形成各自的传销管理体系,以及被告人为传销体系办理“产品申购”、提供传销产品,对传销体系的发展、扩大提供帮助,并以发放工资、奖励、报酬的事实经过。
5、电子数据提取检查笔录及手机内提取的截图、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在手机内宣传发展传销人员情况及与传销有关的聊天信息。
6、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从各被告人处扣押财物的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的事实。
8、户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予确认。
二、被告人刘XX系原曲靖市麒麟区文某派出所辅警。2017年期间,被告人刘XX因参与打击传销人员工作而与传销人员即被告人向XX结识,后与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刘XX多次向被告人向XX泄露公安机关打击传销行动计划、安排,帮助向XX及上述传销体系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3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蒋X、崔X、张X1等人证言,证实刘XX在派出所工作情况,以及在打击传销活动中,向XX请刘XX吃饭吃过三四次,放掉十来个传销人员的相关事实;2、被告人刘XX供述及辩解,证实刘XX自2017年与向XX认识,熟悉了之后向XX是给过刘XX烟、酒,刘XX向其借过8000元,向XX给过其女儿2000元,儿子200元,看望其妻子1000元,其叫向XX帮忙处理西服70多套,向XX给了其10000元,并且刘XX多次向向XX透露了打传行动的消息并且帮其关照被抓传销人员的事实;3、同案被告人向XX供述,证实向XX自2016年开始向传销团伙供货,提供西服和化妆品共获利十多万元,同时还办理申购,且刘XX为其提供信息及帮忙捞人的相关事实;4、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证实刘XX身为公安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职责,系协助民警开展各项公安管理工作,属聘用制合同工;5、手机截屏短信,证实被告人刘XX与涉案传销人员联系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刘XX的事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刘X、蒋XX、李XX、黄XX、颜XX、吴XX、杨XX、张XX、谭XX、马XX、卢XX、汪XX、谭XX、周X、周X、潘XX、黄XX、田XX、周XX、金XX、向XX、向XX、李XX、鲁XX、田XX以“资本运作”、“西部大开发”等名义为由,组织、发展会员,要求会员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间接的发展人员的数量返利,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国家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刘XX作为公安机关的辅警,在协助民警侦办案件过程中,帮助涉嫌传销犯罪的人员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罪名成立。在传销犯罪中,各传销的被告人应按照各自在传销体系中所处地位、层级、发展人员及实施的不同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鉴于各被告人均能坦白认罪,故可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部分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属从犯、自首、立功及发展人员不属实的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蒋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颜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吴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杨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张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谭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马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卢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汪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谭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周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周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潘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黄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田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周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金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向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向X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李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鲁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田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刘XX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
二十八、扣押的电脑、手机及涉案赃款人民币103963.77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律师名:肖仁杰 执业律所:云南勇仁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5303201310670058 执业年限:13年 个...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曲靖
  • 执业单位:云南勇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320********5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云南勇仁律师事务所
1530320********58 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