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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瑞楠|时间:2020年06月13日|1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7年12月14日,周X驾驶原告所有车辆豫J×××××(主)JM219(挂)重型专作业半挂车沿大海线自西向东行驶,因道路结冰,在避让车辆时与侧滑在道路南停放等待施救的郑X驾驶的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X与郑X承当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但事故发生后,原告自己委托车店修车,所花费的费用被告未理赔,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救援费共计74787.5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周X的驾驶证处于增驾实习期,依据交通部门的规定增驾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半挂牵引车,车损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车损过高,我公司仅定损11万元左右,施救费跟诉讼费属于间接性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救援费共计74787.5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第二组证据:豫J×××××(主)及豫J×××××(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豫J×××××(主)及豫J×××××(挂)保险信息复印件5页。周X、郑X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4页、豫E×××××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页、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被挂靠公司营业执照、证明5页。证明目的:原告车辆投保公司为被告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驾驶资格,原告为实际车主,投保时保险受益人为被挂靠公司,公司授权原告起诉被告并享有保险理赔款,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损失。
第三组证据:评估报告及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车损的实际损失,因是同等责任,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因施救产生的费用被告也应承担一半赔偿责任。
被告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肇事司机驾驶证属于增驾实习期,依据交通部门规定和商业车损险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车损和施救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鉴定取得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鹤壁XX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告无异议。
被告称,无异议,但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鹤壁XX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协商并经本院委托鉴定取得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车损评估意见与本院委托取得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施救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2月14日8时40分许,周X驾驶豫J×××××(主)豫J×××××(挂)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大海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海线××县小河镇××弯道处,因道路湿滑结冰,该车在避让对面驶来的客车时,该车驶向道路右侧,与侧滑在道路南边(南)停放等待施救的郑X驾驶的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二车损坏。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X应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X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安阳市XX公司鉴定评估,评估意见为,陕汽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豫J×××××)修复价格为189366元。经鹤壁XX公司重新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意见为,陕汽XX(豫J×××××)车辆维修费用为145575元,更换配件残值为2000元。豫J×××××车辆施救费为4000元。
周X驾驶的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8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刘XX。
诉讼中,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声明,自愿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周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保险,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周X的驾驶证处于增驾实习期,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了该免责条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损失143575元(145575元-2000元),施救费4000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原告刘XX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45575元。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要求按同等责任由被告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XX72787.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异议意见,无有效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72787.5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刘XX负担70元,被告XX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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