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蔡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8民初7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蔡X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蔡XX分包张XX的劳务,是豫泰公寓地下车库基础部分的钢筋,双方约定的是每平方米37元,总面积是3161.25平方米,因此总价款为116,966.25元。双方确认已经支付了133,000元。蔡XX一直说分包亏了,逼着张XX加价。当时,蔡XX堵住张XX的车很长时间,张XX急着曲医院看病,才被迫给蔡XX打了6万元的欠条。
蔡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XX从张XX手中分包了惠济区XX基础部分钢筋工程的劳务,经结算干了20多万的工程,张XX承诺按20万整进行支付,现金支付了133,000元,余款抹掉零头出具了6万元的欠条。蔡XX和张XX是表兄弟关系,张XX拖欠钱不付,蔡XX迫于经济压力无奈起诉,但并没有逼迫张XX打欠条,是张XX自愿出具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XX支付蔡XX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XX曾向张XX提供劳务。2018年4月7日,张XX向蔡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XX欠蔡XX劳务费6万元。后张XX支付蔡XX款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XX欠付蔡XX劳务费58,000元(60,000元-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付,并应自2018年4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2018年4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张XX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XX劳务费58,000元,并自2018年4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2018年4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XX在二审期间提供证人张X和严X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蔡XX胁迫张XX打下欠条。蔡XX质证意见:工程开工时严X已经离职,打欠条时张X并不在场,应当以张XX出具的欠条为准。
本院认为:蔡XX从张XX处分包劳务,经结算张XX向蔡XX出具了欠劳务费6万元的欠条。张XX称欠条系被胁迫出具,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蔡XX不予认可,且张XX称已超额支付劳务费,也与常理不符。故张XX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