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2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迎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炳,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虽登记在冯某甲名下,但冯某甲取得产权所依据的(2014)鄂西塞证字第0488号公证书已被撤销。冯某甲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律基础消失,陈某甲、陈某乙也已另案向法院申请撤销冯某甲持有的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继承民事法律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据此,尽管冯某甲持有的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尚未撤销,也应先行处理房产继承问题。本案诉争房屋是冯增其以其个人名义参加房改取得产权的房改房,产权原登记在冯增其名下。冯某甲虽辩称房款系其夫妻二人缴纳,房产应归其所有,不存在继承问题,但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出资购买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父母名下的,房屋归父母所有,子女的出资作为债权处理。因此,冯某甲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故不予采纳。冯某甲夫妻即使出资购房,冯增其名下的房产也归冯增其所有,在其去世后应作为遗产在继承人之间进行继承分配,冯某甲夫妻的出资在房产继承时作为债权处理。因冯增其生前未订立遗嘱,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其子女继承。因诉争房屋现由冯某甲及其妻、子居住,为有利于生活,避免产生新的矛盾,故被继承人冯增其的房屋归冯某甲所有,冯某甲按评估价值给付陈某甲、陈某乙和冯某乙相应的折价款为宜。涉案房屋的价值经评估为138023元(不含装修价值),单价为1808元/㎡。冯某甲对评估报告不服并提供《黄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款通知单》证实房屋价值应按1460元/㎡计算,该价格为单位地价,并非房地合一的价值,对此不予采纳。因冯某甲未申请重新鉴定且陈某甲、陈某乙提交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故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纳。该房屋价值应先扣减冯某甲出资的购房款金额及其利息损失,剩余金额才能作为冯增其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进行继承分配。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冯某甲夫妻二人出资的购房款有证据证实的金额为1000元,其余金额因证据不足无法证实,故不予采信。扣减上述1000元及其利息1478.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后,剩余房产价值为135544.75元。陈某甲、陈某乙、冯某甲和冯某乙作为同一顺位继承人一般应继承均等的遗产份额。考虑到冯某甲与被继承人冯增其共同生活,按照法律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酌情认定剩余房产价值的40%由冯某甲继承,陈某甲、陈某乙及冯某乙各继承剩余房产价值的20%。据此,冯某甲应给付上述三人各27108元作为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冯增其所有的位于黄思湾××号的房屋由冯某甲继承,冯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陈某甲、陈某乙和第三人冯某乙各27108元;二、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冯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案涉房屋虽登记于其父亲冯增其名下,但该房屋系由其出资购买,所有权归其夫妻二人,不属于冯增其所有,不应作为继承遗产予以分配;2、即使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原审判决已认定其出资1000元购房款,作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认定其与父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故案涉房屋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处理。原审判决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其所出资的1000元购房款只能作为债权主张返还属适用法律错误;3、冯增其去世后,陈某甲曾帮其开具冯增其遗体火化证明用以将案涉房屋过户于自己名下,说明陈某甲已认可该房屋归其所有;4、其父母一直与其共同居住,由其赡养和照料,二被上诉人从未履行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原审判决并未考虑其应享有多分遗产的权利;5、二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法律不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支付二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
冯某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陈某甲、陈某乙与父母分家多年,没有履行赡养义务,两个老人的生活以及后事均由其和冯某甲照料和操办,原审判决陈某甲、陈某乙与其所享有的继承份额相等明显不公,且陈某甲、陈某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予以保护。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陈某甲、陈某乙辩称:1、冯某甲主张案涉房屋系其购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尽到赡养义务;2、其知道案涉房屋产权凭证过户到冯某甲名下的时间是2014年,故其2015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房屋权属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冯某甲虽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产权应归其所有,但从现有的证据看,该房屋系以冯增其名义购买,产权登记也在冯增其名下,而冯某甲仅提供其支付1000元购房款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房屋产权凭证确定权利人为冯增其的事实。另,该房屋系冯增其享受单位房改政策所购买的房改房,购买主体特定并考虑有冯增其的工龄、职务、级别等因素,具有自身福利补助性和政策优惠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的规定,即使该房屋全部由冯某甲出资,在没有证据证明冯增其已赠与冯某甲或者双方另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其出资也只能作为债权处理,不能以此作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此外,冯某甲、冯某乙在其父亲冯增其去世后以案涉房屋系冯增其的遗产为由,到公证部门办理遗产公证,要求确认该房屋由其继承,该事实亦可印证案涉房屋系冯增其遗产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冯增其的遗产正确,冯某甲提出该房屋系其所有,并非冯增其遗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遗产分配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因冯增其生前未订立遗嘱,案涉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其子女继承。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一顺位继承人一般应继承均等的遗产份额,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条件,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冯某甲一直与冯增其共同生活,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应当适当多分遗产。原审判决由冯某甲继承该房屋的40%份额,其他被继承人继承20%份额,已考虑冯某甲与冯增其共同生活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情节,并无不当。冯某甲和冯某乙主张陈某甲、陈某乙没有尽到任何扶养义务,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要求不分陈某甲、陈某乙遗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冯某甲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时间为2014年12月,此时陈某甲、陈某乙才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故其于2015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冯某甲和冯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策
审 判 员 胡志刚
代理审判员 周 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必成
陈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