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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游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超群|时间:2020年07月23日|1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游XX因与被上诉人卢XX、陈XX、罗XX、高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5)凭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游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游XX上诉请求:一、撤销凭祥市人民法院(2015)凭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改判卢XX等四人返还财产XXX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漏。1.对涉案的《转卖砖厂股份协议书》(以下简称《转卖协议》)无效的原因认定错漏。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导致上述协议书无效的原因系未经共同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外,该协议无效的根本原因是卢XX和陈XX等5人未经审批通过而违法建设项目(即夏XX厂)。早在签订该协议前的2013年6月,卢XX和陈XX等5人即在凭祥市平整土地建设XX莹砖厂,2013年12月6日,上述5人签订《合伙合同》。2014年3月份起,被凭祥市工商局、国土局等多部门处罚并且限期拆除,但是仍然继续违法建设。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XX莹砖厂的建设,从一开始就是违法的,此后的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转卖协议》也当然是违法的,故当然无效。一审判决舍本逐末,没有看到导致协议无效的根本原因,认定事实有错漏。从上述原因可以看出,卢XX等人是存在根本性的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对卢XX、陈XX、罗XX收取的XXX元认定为李XX、游XX的投资损失是错误的。该款项是《转卖砖厂股份协议书》中约定支付的款项,不存在是否过错的问题,一审判决把李XX、游XX在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转卖协议》前后的行为混为一谈。假定李XX、游XX存在过错,也是在接手经营XX莹砖厂后存在的过错,此前不存在过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李XX、游XX存在过错,应当自己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各方的过错承担责任。如果卢XX等人不用承担责任,则其就能够从违法行为当中获益,而且获益达XXX元,这是完全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故卢XX等应当返还从李XX、游XX处收取的款项。至于XX莹砖厂被政府有关部门拆除,则是由于双方的过错造成的,应当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卢XX辩称,李XX、游XX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转卖协议》应是有效的;二、李XX、游XX主张的收取卢XX等三人的XXX元实际是转让标的物的对价,李XX、游XX作为受让人应当承担投资损失;三、李XX、游XX关于卢XX等人从转让行为中获益的观点是错误的。卢XX因为李XX、游XX的后续经营行为处置不当被刑事拘留37天,因此,卢XX没有从转让行为中受益,反而受害。
陈XX辩称,同意卢XX的答辩意见。
罗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余意见与卢XX答辩意见一致。
高XX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
李XX、游XX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XX、游XX与卢XX、陈XX、罗XX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转卖协议》无效;2.卢XX等四人返还财产XXX元及其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情况下,高XX、卢XX在凭祥市平整土地建设XX莹砖厂,在此期间被凭祥市国土资源规划局发现要求其办理申报手续后再施工,并于2013年6月19日、7月29日下达了《责令停工限期拆除通知书》、《国土资源规划行政处罚告知书》,但其二人仍然继续建厂。2013年12月6日,高XX、卢XX、陈XX、罗XX及案外人陈XX签订了《合伙合同》,合同约定由其五人合伙共同经营XX莹砖厂,并约定入伙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如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按入伙对待。2014年2月XX莹砖厂建成并开始烧砖生产。2014年4月16日,李XX、游XX与陈XX、卢XX、罗XX签订了《转卖协议》,约定被告陈XX、卢XX、罗XX将其持有的XX莹砖厂共45%的股份转卖给李XX、游XX,李XX、游XX需向陈XX、卢XX、罗XX支付股份转让费用共计XXX元。高XX作为公证人在《转卖协议》上签字。在签订《转卖协议》之前,李XX、游XX去XX莹砖厂实地考察了两次,当时他们已知道XX莹砖厂相关手续都还在办理当中。李XX本人有过12年经营砖厂的经历,其知道办砖厂需要办理的各种审批手续。签订《转卖协议》后,李XX、游XX于当月开始参与XX莹砖厂的建设,并陆续将XXX元支付给陈XX、卢XX、罗XX。此后,李XX、游XX和高XX继续在没有办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扩大XX莹砖厂的建设并进行烧砖生产。在此期间,凭祥市国土、环保等部门都对他们的非法扩建及生产行为进行处罚和制止,但他们仍置之不理。2014年8月,凭祥市政府领导明确告诉XX莹砖厂建设用地已经占用了国家为保护农田划定的红线范围内,只有把砖厂搬迁才能把相关证照办下来,并且政府给予一定补贴优惠政策,但他们仍然没有搬迁。2014年12月,XX莹砖厂被凭祥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拆除。
另查明,XX莹砖厂至今未取得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仅于2013年6月在工商部门进行个体工商名称预先核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因《转卖协议》而产生纠纷,该协议中虽然约定卢XX、陈XX、罗XX将其三人持有的XX莹砖厂股份转卖给李XX、游XX,但XX莹砖厂并没有实际取得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当时仅为卢XX和案外人陈XX共同合伙投资经营的一个在建项目,因此《转卖协议》中卢XX、陈XX、罗XX转卖给李XX、游XX的股份实际为其个人合伙股份,并非李XX、游XX主张的企业股份,原定案由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不恰当,应根据李XX、游XX,的诉请主张更正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因此,依法确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公民个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中的《转卖协议》是否无效?若无效,卢XX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返还XXX元的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XX莹砖厂最初是卢XX等四人和案外人陈XX合伙共同投资经营的一个在建项目,在其五人签订的《合伙合同》约定:合伙人将自己的出资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按入伙对待;入伙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卢XX、陈XX、罗XX与李XX、游XX签订《转卖协议》转让其三人的个人合伙股份时,仅得到卢XX、陈XX、罗XX、高XX的同意,至今未取得另外的合伙人陈XX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本案中卢XX、陈XX、罗XX与李XX、游XX签订的《转卖协议》因缺乏原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据查明事实,在签订《转卖协议》之前,李XX作为有多年砖厂经营经验的人,其熟知办砖厂需要办理各种合法证件,因此其与游XX先到XX莹砖厂进行实地考察,了解了该厂当时仍处于边建设边办证的情况,现李XX、游XX主张合同无效的原因是由于卢XX等四人在《转卖协议》签订之前故意隐瞒XX莹砖厂无证办厂的情况,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对李XX、游XX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规定,本案中李XX、游XX和卢XX、陈XX、罗XX因本案中无效的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但XX莹砖厂已被依法拆除,已无法返还,而被拆除的原因是李XX、游XX接管后,XX莹砖厂的建厂用地被依法确认为非法占用农田用地,政府部门要求XX莹砖厂另迁新址建厂,但包括李XX、游XX在内的XX莹砖厂的股东不同意迁厂造成。卢XX等人前期虽然存在无证建厂,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但其也已经相关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并不必然造成砖厂被拆除的法律后果,因此李XX、游XX因砖厂被拆除造成的损失是因其自身过错造成。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因该合同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应按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李XX、游XX就其损失主张要求卢XX等人返还XXX元,其中的XXX元为李XX、游XX已支付给卢XX、陈XX、罗XX的股份转让款,该款属于因李XX、游XX的过错造成砖厂被拆除的李XX、游XX的投资损失部分,依法由李XX、游XX自行承担损失责任,对李XX、游XX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其中的435815元,李XX、游XX主张为代卢XX偿还给高XX的债务款项,该项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法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李XX、游XX与卢XX、陈XX、罗XX签订的《转卖协议》无效;二、驳回李XX、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20元,由李XX、游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因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X、游XX与卢XX等四人签订的《转卖协议》因未经合伙人陈XX同意而无效。XX莹砖厂之前经凭祥市发展和改革局登记备案,从国土资源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对XX莹砖厂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无照经营告诫书、报批环保手续的通知中,可以看出只要XX莹砖厂依法办理和完善相关手续,是可以合法经营的。李XX、游XX作为有经验的砖厂经营者,经过两次考察也应深知此事。因此,李XX、游XX主张XX莹砖厂违法建设是导致《转卖协议》无效的根本原因,理由不成立。《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案中,李XX、游XX因《转卖协议》取得了和高XX经营XX莹砖厂的权利,其两人也实际和高XX扩大经营XX莹砖厂近四个月时间,也从中受益。另外,如果李XX、游XX和其他合伙人同意搬迁砖厂,不仅使砖厂得以继续经营,而且还得到政府补贴,其自身利益将实现更大化。但李XX、游XX放弃了该可得得益。在此情况下,李XX、游XX要求卢XX等人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则返还XXX元款项,或者要求卢XX等人承担其投资损失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X、游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20元,由李XX、游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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