步玉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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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晋中专职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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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交通事故案二审上诉,成功获得改判,减少近40万损失

发布者:步玉娟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9日 5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XX因与上诉人毕XX、被上诉人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财险晋中支公司)、太谷B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6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X、上诉人毕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步XX、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A财险晋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孔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判决B公司赔偿上诉人的交通事故损失590885.76元。事实与理由:一、本起交通事故,毕XX确系受B公司指派,驱车载B公司负责人杨XX办理B公司公司工作事务途中发生,这一基本事实,不仅有毕XX认可,更有B公司之负责人杨XX电话录音证据证实,但是一审判决未能予以确认,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直接判令由B公司对孔XX予以如数赔偿。但一审判决未能依法判决本案,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毕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B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案件的民事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毕XX系因公出车,私车公用,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由其所在单位B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毕XX在一审中提交的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通话录音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当时杨XX也承诺赔偿,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B公司承担。三、一审法院对孔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误工费等标准认定有误,应当按照孔XX的实际情况认定,综上,一审判决对关键证据视而不见,从而无法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并予认定,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太谷B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孔XX毕XX所主张的由被上诉人太谷B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孔XX的损失590885.76元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二、一审判决对孔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护理依赖费、误工费等计算是否正确。针对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孔XX上诉请求由被上诉人太谷B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孔XX的损失590885.76元,但在一审诉讼中,是毕XX申请太谷B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并非孔XX申请追加的被告,且孔XX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由太谷B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是在二审上诉程序中提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8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未能达成调解,故对孔XX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对于毕XX的上诉请求,毕XX主张其发生事故时,该车载太谷B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去为该公司购买材料,是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应由太谷B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所提供的证据是毕XX与杨XX及毕XX与杨XX的哥哥杨XX的电话录音,毕XX认为在该电话录音中,杨XX自认在事故发生当天,毕XX是同杨XX一起去为该公司购买钢板。但在一审案卷中,有从交警队调取的交警队对毕XX、杨XX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毕XX、杨XX均未陈述系私车公用。故一审判决认定虽然毕XX在太谷B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但仅凭其提供的录音资料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发生事故时是因公出车,私车公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本院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第69条中还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毕XX仅提供几份录音资料,无其他证据与该录音资料佐证,且对方当事人对此录音资料不认可,其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其发生事故时是因公出车,私车公用,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且孔XX起诉直接侵权人毕XX,未对太谷B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故对毕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即10082/×20=201640元,上诉人毕XX在二审庭审中对此计算方法及金额均认可,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审按孔XX丈夫工资标准的前12个月的工资进行核算,为每天161元,住院天数为36天,共计5796元,计算适当。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农村农业标准每天125元计算,误工期从事故发生时至第一次评定伤残的前一天为188天,共计23500元,上诉人认为计算标准有误,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此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不予调整。关于护理依赖费,一审判决按45871/年(农业)×20=917420元,但鉴于毕XX作为个人支付能力有限,护理依赖费用应从公平原则考虑不宜一次性判决赔偿二十年,分期给付为宜,每五年给付一次。故孔XX的各项赔偿共计XXX.51元,核减交强险赔付的120000元,毕XX应承担的孔XX的费用,除护理依赖费外剩余部分赔偿损失共计XXX.51元-917420元(护理依赖费)=354551.51元,应由毕XX承担354551.51×50%=177275.76元,对毕XX已经垫付的45100元予以核减,毕XX还应支付的赔偿费共计132175.76元。护理依赖费分四次每五年给付一次,即917420×50%=458710÷4=114677.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6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

二、撤销太谷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6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0885.76

三、改判上诉人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孔XX各项损失共计132175.76元;

四、上诉人毕X赔偿上诉人孔XX后续护理依赖费458710元,分四次每五年给付一次,每次给付114677.5元。于每五年的年中630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18元,由上诉人孔XX负担1768元,由上诉人毕XX负担8495元,由被上诉人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7元,由上诉人孔XX负担9709元,上诉人毕XX负担120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步玉娟律师,大学法学本科,中共党员。自2002年起在律师事务所专职从事法律工作,为多起大案、要案、疑难案件担任代理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晋中
  • 执业单位: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720********3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交通事故、死刑辩护、暴力犯罪、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