步玉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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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晋中专职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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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成功争取医疗赔偿案例

发布者:步玉娟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6日 5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安XX与被告冯X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步XX、被告法定代理人冯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825日,原告安XX骑自行车在中XX铁华XX由南向北直行时与被告冯X某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冯X某和其母亲冯X华及其大爷陪同原告在医院进行了检查,并且垫付了检查费。后来被告不配合警方调查,交警部门无法做出责任认定。原告经医院诊断腰椎骨折,住院治疗七天。经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65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是原告左拐弯时自己碰到被告电动车后摔倒的,被告的母亲冯X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在事后积极配合调查,是原告故意隐瞒事实,导致事故无法认定。本案中,被告没有任何责任,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825730分,原告安XX骑自行车在中XX快到铁华XX时,与被告冯X某骑的电动车相撞,原告安XX摔倒,后被告冯X某送原告到医院。被告的母亲冯X华随后也到医院陪原告看病,并垫付了部分检查费。在交警队调查时,由于原被告对事故发生情况说法不一,又没有事故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于2012825日至201292日在晋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以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以[2012]临法医鉴字第564号司法评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外伤致腰2椎体骨折,已经构成10级伤残。原告安XX为退休职工,事故发生时,就已经开始每月领取退休金。原告主张医疗费1136.2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3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3624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60元,共计61644元,由被告承担40%24657.6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代理人对李XX的调查笔录、伤残等级鉴定书、住院结算单据及其他票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XX在直行路上临时向左拐,没有减速慢行,也没有伸手示意,与被告冯X某骑得电动车发生碰撞,原告本身有很大责任。被告冯X某在骑电动车行驶中,没有尽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36.2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伤残赔偿金36247.80元,数额适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伙食补助费应为350元(50*7天)、营养费应为210元(30*7天)、护理费应为746.66元(106.6*7天)、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交通费应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超过55周岁,应视为退出劳动,其所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经核对原告安XX应得医疗费1136.2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46.66元、伤残赔偿金36247.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1790.66元的20%,计8358.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X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给付原告安XX医疗费等费用8358.13元。

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步玉娟律师,大学法学本科,中共党员。自2002年起在律师事务所专职从事法律工作,为多起大案、要案、疑难案件担任代理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晋中
  • 执业单位: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720********3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交通事故、死刑辩护、暴力犯罪、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