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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明诉被告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云律师|时间:2016年09月13日|分类:交通事故 |36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1.医疗费289213.54元(其中李某明支付174213.54元,唐某支付了105000元,某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30元/天×125天)。

3.营养费2500元(20元/天×125天)。

4.鉴定费5090元。

5.后续治疗费58800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6100元。

7.关于护理费,李某明定残前的护理费用,从2015年2月9日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为14560元(80元/人·天×2人×91天);李某明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应按2014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31642元/年为标准,暂计算5年,即为316420元(31642元/年×5年×2人)。李某明可在此周期届满后,另行主张护理费。

8.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李某明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伤残系数1)。

9.关于误工费,因李某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务工情况,故本院酌定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7889元(31642元÷365×91天)。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5000元。

11.关于交通费,因李某明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关于被告某某保险天府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某某保险天府支公司应当赔偿10000元,余下207375.88元[医疗费289213.54元-自费药费用78087.66元(289213.54×27%)=2111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2500元-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某某保险天府支公司应当赔偿110000元,余下806889元(护理费3309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00元+误工费7889元+后续医疗费58800元-11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唐某应当赔偿李某明507132.44元(207375.88元×50%+806889元×50%),其中某某保险天府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其余7132.44元应由唐某承担。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某某保险天府支公司还应实际赔偿李某明610000元。

关于原告李某明与被告唐某自行承担的费用:自费药费用78087.66元+鉴定费5090元+诉讼费11137元=94314.66元。因此,原告李某明与被告唐某各自承担47157.33元(94314.66元×50%)。扣除唐某已支付的105000元,原告应退还唐某50710.33元(105000元-47157.33元-7132.44元)。经品迭,某某保险天府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明赔偿金559289.67元,某某保险天府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唐某理赔金50710.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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