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云律师|时间:2016年09月13日|分类:交通事故 |40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9484.9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四川公司赔偿22246.26元(17450.50元(39484.90元-19584.40元-930元-620元-900元)+2500元+2295.76元(13755.05元+930元+620元)×15%]、被告王明赔偿13674.08元(10713.54元(13755.05元+930元+620元)×70%+2960.54元(3329.35元+900元)×70%]、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赔偿2295.76元[(13755.05元+930元+620元)×15%]、被告李强赔偿634.40元[(3329.35元+900元)×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福贞赔偿款22246.2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福贞赔偿款2295.76元。
三、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福贞赔偿款13674.08元。
四、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福贞赔偿款634.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原告李福贞负担201元,被告王明负担940元,被告李强负担2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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