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2015年7月,陈某通过A公司向B公司购买理财产品,为此,陈某和A、B、C公司签订了《银企宝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B公司将其享有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陈某。陈某受让该债权,债权标的为8万,债权到期为2015年10月31日,年化益率为12%,B公司在该合同中承诺,若标的债权到期,将无条件回购债权,并且保证债权受让人的投资收益;C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为回购债权支付收益承担保证责任,同日,A公司出具《流动性支持公开函》,承诺若B公司发生流动性资金不足时,A公司承诺提供支持,用于支付本金和收益,签约后,陈某按约将8万元支付给A公司,但期满后,三公司均未支付款项。陈某不得不向法院诉讼。
【诉讼请求】
1、判令B公司返还款项8万元并且支付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
2、判令B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
3、判令A公司和C公司对于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分析】
陈某和三被告签订的《银企宝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投资收益为12%,支付转让本金后次日开始计算利益,债权出让人将其所有的债权转让给陈某,若标的债权到期,将无条件回购陈某受让的债权份额,并保证债权受让人的投资收益,该款项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该条款的内容充分明确地表述了受让人单纯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即纯粹追究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况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在预期亏损的可能以及亏损填补方式等保底条款,所以这种情况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以债权转让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
C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述明确,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A公司虽然仅是产品的管理人,但其也是涉案款项的收款方,并且向陈某出具了《流动性支持公开函》言明若债权出让人发生资金流动性不足的情况,其承诺提供资金支持,用于向债权受让人支付本金和收益,该承诺应当视为债的加入,故A公司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
1、B公司、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借款8万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7月*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2、C公司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
【律师建议】
现在投资市场混款的情况下,很多投资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从合同的形式来看属于投资,一旦投资公司亏损或者是经营不善便告诉投资者属于投资风险,其实不然,很多情况下,业务员和公司是在巨大利益承诺下要求出资的,这种情况下很有可能涉及到的借款关系,而非投资关系或者债权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