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甜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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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继承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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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合同纠纷

发布者:欧阳甜甜律师|时间:2017年04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40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女,汉族,1960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甜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XXX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琴、周运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39,800元、购货费13,000元;3.赔偿损失250,000元(房屋租赁、装修、员工开支、设计费)。庭审中,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称房屋租赁费为312,668元,房屋装修费为71,000元,该两项费用已经超出了250,000元,然其仅主张赔偿房屋租赁费及装修费共计250,000元,其中房屋租赁费为221,600元,装修费28,400元,员工开支、设计费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因受被告虚假广告的影响,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订立了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129,800元,被告授权原告使用卡岸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各种费用139,8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商标准用证》、授权证书等凭证。原告认为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但经查询,被告未向商务部备案,并非特许经营企业。北京唐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汇淘天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品轩公司)等在不同的商品及服务上持有“卡岸”注册商标,故“卡岸”商标并非被告所有,被告欺诈原告,而让原告支付商标使用款项。被告还要求原告购买其提供的“三无”机器设备,各种无牌、无安检、无质量安全的调味料原料、餐桌、纸巾、餐盒、啤酒杯、炉子等,价格高的离谱,不购买则不提供开店指导,这属于敲诈行为。另有许多加盟商发现被告的品牌管理混乱,没有任何被告虚假广告的盈利反而亏空积蓄。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确认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一方根本违约,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内容。

被告XXX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不构成特许经营合同。首先,被告仅能代表“卡岸”品牌所有人晶品轩公司在授权范围内经营、招商、洽谈、签约及培训、售后服务事宜,被告并非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不构成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特许人;其次,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模式为关于设备供应和技术服务指导的合作,协议书未约定任何特定的经营模式,亦未要求原告应按照特定的经营模式经营合作店;最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并非是特许经营费,而是采购费、使用费和服务费。2.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该履行的义务都已经履行了,双方应依约定继续履行合同。3.原告支出的加盟费、开店费用(房屋租赁费、装修费)属于正常商业支出,生意不景气、客流量和盈亏问题均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原告作为经营者应当自行承担。4.原告诉称的被告欺诈、无权授权以及提供“三无”机器设备等,均与事实不符。被告为市场所投放的广告经管理部门审批播放,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不属于虚假广告。故,原告既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也无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更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同解除后赔偿损失。5.冷静期应该是在合理的期间内,涉案合同自签订时间至确认解除的时间有半年以上,时间较长,不适用冷静期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涉案合同签订前,原告陈述其从网上看到卡岸手抓餐吧的宣传广告视频,其中有“从早到晚等位不断”“免费教授制作技巧”“全球采购国内冷链配送”“各国主厨亲授厨技”“汇集多国特色美味”“24小时在线服务”“无论租金多少无论您有无经验火爆人气满满财富”等内容。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上述内容被告都没有做到,被告夸大经营资源的效果,进行虚假宣传,诱导经营者加盟。被告辩称该视频是公司的内部培训资料,并非在各大媒体播放的,且上述内容被告都有在做。

涉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拿到了《授权证书》《商标准用证》《开店资格证》各一份,上述材料中均载明为晶品轩公司,并盖有被告公章。

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设备和技术投资款129,800元、管理费10,000元。原告另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8,536元,原料款19,210元。

2015年3月27日,被告出具《卡岸设备及易耗品销售单》《卡岸订料单》各一份,《卡岸设备及易耗品销售单》上载明了客户姓名陈某,收货地址上海市宝山区万达金街112店铺以及商品编码、赠品品名、销售价格、订货数量、收款金额为8,536元等信息;《卡岸订料单》上载明了客户姓名陈某,收货地址上海市宝山区万达广场金街112店以及各种酱料的编码、品名、单价、数量、合计金额19,210元等信息。上述《卡岸设备及易耗品销售单》《卡岸订料单》载明的以及涉案合同4.2条约定的相关设备及货品原告均已经收到。

其他查明的情况

被告是成立于2009年11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会务服务,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销售机械设备,厨房用品,机械设备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被告无严重违法信息及行政处罚信息。

晶品轩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卡岸”图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咖啡馆、饭店、餐厅等,有效期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晶品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被告开展“卡岸”大中华区(含港、澳、台)之经营活动,全权代表该公司招商洽谈签约等事宜以及培训售后服务等,授权品牌为卡岸,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8年1月。2015年10月29日,晶品轩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的补充说明》,明确授权商标为“卡岸”图文商标,授权商标的范围为:晶品轩公司授权被告使用其注册的第XXXXXXXX号“卡岸”商标并可自行决定将该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被告对该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合同期满,除双方另外协商,被告将自动获得上述商标授权的延期。此外,该补充说明中载明了授权logo、商号,以及由被告代表晶品轩公司进行“卡岸”品牌的招商、洽谈、签约、签约前后的培训、售后服务及所有相关事宜。

2014年7月25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28081号公证书,载明北京中细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军民在该处公证员面前,在《声明书》上签名、盖章,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声明书》中载明北京中细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注册号XXXXXXXX号“卡岸”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该公司声明如下:该公司自愿将该公司拥有的第XXXXXXXX号“卡岸”商标转让给晶品轩公司所有。

庭审中,原告认为晶品轩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有效期是2015年1月份开始的,被告紧接着就跟原告签加盟协议,被告在未开展相关业务的情况下就开展特许经营,违反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不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被告无资质授权特许经营。被告陈述晶品轩公司在北京开过一家涉案同类的店铺,但因经营不好关店了,同类授权目前在亏损,这说明项目市场不认可,不是被告单方面的原因,是市场的原因。

本案受理后,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收到相关材料。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购货费13,000元以及赔偿的房屋租赁费、房屋装修费250,000元。本院认为,购货费、房屋租赁费、房屋装修费均系原告为了维持门店日常经营活动所进行的支出,属于原告的日常经营成本,这方面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原告经营成本扣除营业收入的方法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店铺的营业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购货费、房屋租赁费、装修费损失就是其在经营过程中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货费及赔偿房屋租赁费、装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XXX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10月8日解除;

二、被告XXX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设备和技术投资款85,000元、管理费7,000元,合计9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665元,被告XXX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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