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甜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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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继承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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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发布者:欧阳甜甜律师|时间:2017年04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9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甜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与被告XXX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琴、周运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139,800元、购货费30,000元;3.赔偿损失250,000元(房屋租赁、装修、员工开支、设计费)。庭审中,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明确房屋租赁费为100,000元,装修费为36,000元,设计费46,500元,员工开支为67,500元。事实和理由:因受被告虚假广告的影响,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订立了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129,800元,被告授权原告使用卡岸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各种费用139,8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商标准用证》、授权证书等凭证。原告认为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但经查询,被告未向商务部备案,并非特许经营企业。北京唐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汇淘天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品轩公司)等在不同的商品及服务上持有“卡岸”注册商标,故“卡岸”商标并非被告所有,被告欺诈原告,而让原告支付商标使用款项。被告还要求原告购买其提供的“三无”机器设备、各种无牌、无安检、无质量安全的调味料原料、餐桌、纸巾、餐盒、啤酒杯、炉子等,价格高的离谱,不购买则不提供开店指导,这属于敲诈行为。另有许多加盟商发现被告的品牌管理混乱,没有任何被告虚假广告的盈利反而亏空积蓄。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确认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一方根本违约,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内容。

被告XXX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不构成特许经营合同。首先,被告仅能代表“卡岸”品牌所有人晶品轩公司在授权范围内经营、招商、洽谈、签约及培训、售后服务事宜,被告并非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不构成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特许人;其次,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模式为关于设备供应和技术服务指导的合作,协议书未约定任何特定的经营模式,亦未要求被告应按照特定的经营模式经营合作店;最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并非是特许经营费,而是采购费、使用费和服务费。2.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该履行的义务都已经履行了,双方应依约定继续履行合同。3.原告支出的加盟费、开店费用(房屋租赁费、装修费等)属于正常商业支出,生意不景气、客流量和盈亏问题均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原告作为经营者应当自行承担。4.原告诉称的被告欺诈、无权授权以及提供“三无”机器设备等,均与事实不符。被告为市场所投放的广告经管理部门审批播放,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不属于虚假广告。故,原告既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也无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更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同解除后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X与被告XXX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10月8日解除;

二、被告XXX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设备和技术投资款88,000元、管理费7,500元,合计95,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7元,由原告王X负担5,869元,被告XXX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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