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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回访确认基金合同,投资人能解除吗?

发布者:俞强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4日|分类:合同纠纷 |512人看过

案情综述

此案主要讲述的是一私募基金投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的委托理财纠纷案。投资人认购了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发行的私募产品,在签署的基金合同中约定了投资冷静期及回访确认条款,载明投资者在回访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但是投资人表示在签署合同及汇款后并未收到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任何形式的回访确认。对此,投资人向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函》,要求立即解除合同,并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息,未果,将其告至法院。

在应诉过程中,该管理人认为投资人和其之间的投资理财合同已生效,涉案基金已备案。其履行了基金管理职责,不存在违约情形。目前合同未到期,投资人投资的兑付条件不成就,撤回投资需经全体投资人大会,投资人无权单独解除其投资合同并要求返还本金。其次,管理人称曾以电话方式对原告回访,但未保留电话录音,亦无法核实是否存在通话记录。且电话回访仅是风险提示的方式之一,主合同中已含有风险提示及个人资产调查表等,说明其已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法院认为,投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案外人合意签署涉案《基金合同》,合同成立。现涉案基金已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投资人亦按约支付了投资款,已符合《基金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法院还认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称以电话方式向投资人回访过,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后果。并且认为,该管理人告作为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对回访此类将可能导致解约后果的重要事项,未建立证据保存机制,显然不合常理。其既不能提供回访录音,甚至连通话记录亦无法提供,却称已完成回访确认,法院难以采信。因投资人至今未进行回访,有权依据前述合同约定要求解约。该管理人还称,合同已载明风险提示,故其已尽风险提示义务。但该节显与单方解除权条款无涉,更不能达到阻却该权利实现的法律效果,故法院对该管理人的抗辩不予采纳。

最后法院的判决结果是:解除基金合同,该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者李某投资本金100万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投资者李某逾期付款利息。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私募基金募集应当履行六步程序:(1)特定对象确定;(2)投资者适当性匹配;(3)基金风险揭示;(4)合格投资者确认;(5)投资冷静期;(6)回访确认。并且还规定了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所以结合这案例及相关法律条款,投资者签订合同及汇款后,回访确认还真不是一纸之谈,回访确认无小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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