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索赔并非漫天要价,法律为赔偿责任划定了明确边界。
一家上市公司因年报中的虚假记载被处罚后,面临众多投资者的索赔诉讼。原告投资者刘某诉请被告公司按购买价格回购股票并赔偿精神损失。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79.7元,远低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个案例揭示了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案件的关键:赔偿责任范围以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作为被告公司代理律师,我们如何将赔偿金额限定在合理范围内?
一、案件回顾:A公司虚假陈述案
A公司是一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2015年2月,该公司就某重大交易事项发布《收购公告》,当日公司股票价格及成交量较前几个交易日均大幅增长。
2019年12月,A公司发布风险提示暨复牌公告,确认前述公告内容构成重大差错,导致公司资产虚增28亿元。2021年11月,证监会对A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投资者孙某以A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给其造成投资差额损失为由,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赔偿因虚假陈述导致其买入证券发生的全部损失。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损失应当包括购买股票的全部价差损失,而被告A公司则抗辩称股价下跌受多种因素影响,不应全部由虚假陈述承担责任。
二、裁判结果与理由:赔偿范围的限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A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并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明确指出: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对于原告提出的按购买价格回购股票的请求,法院指出,A公司在发行、上市以及退市过程中均未曾作出回购股票的承诺,原告也未能明确要求A公司回购股票的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有关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亦不予支持。
最终,在扣除风险因素对原告损失的影响后,法院判决A公司向孙某赔偿损失80余万元,远低于原告最初主张的金额。
三、法律分析:限定赔偿范围的抗辩策略
1. 法律依据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这一规定体现了补偿性赔偿原则,即赔偿目的是弥补投资者实际遭受的损失,而非惩罚被告。损失计算必须遵循因果关系原则,仅对虚假陈述直接导致的损失部分进行赔偿。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作为被告方,我们应当充分利用这一法律规定,将赔偿金额严格限定在与实际损失直接相关的范围内,排除任何与虚假陈述无关的损失部分。
2. 如何限定投资差额损失?
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通常采用“三日一价”模型,即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和基准价。
根据《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买入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已卖出的股票数量;
(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的股票数量。
基准日的确定尤为关键。《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对基准日的计算规则做了重大修正,即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但是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如此以来,基准日被限制在10-30个交易日之间,避免了以往司法实践中基准日过长或过短的问题,对当事人双方更为公平合理。
3. 哪些非虚假陈述因素可扣除?
被告最有价值的抗辩点之一是证明投资者的部分或全部损失是由与虚假陈述无关的其他因素造成的。《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被告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对该部分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些其他因素包括:
- 证券市场的风险(如大盘波动、政策变化)
- 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的变化
- 其他重大事件(如收购、资产重组)对证券价格的影响
在许某鑫等诉甲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法院通过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技术支持,采用“多因子量化模型”计算方法,通过“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精准核定了每名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投资损失金额。
这种方法能够量化各种对股价产生影响作用的因素,克服了无法将虚假陈述因素与其他股价变动因素予以有效分离的弊端,更具有科学性和精确性。
4. 新旧司法解释的主要区别?
《新司法解释》(2022年)与《旧司法解释》(2003年)在损失认定规则上有显著差异:
基准日计算规则的变化:《旧司法解释》规定以自揭露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计算基准日的基本原则,导致一些案件基准日过长。《新司法解释》将基准日限制在10-30个交易日之间。
诱空型虚假陈述的明确:《新司法解释》一大亮点是增加了诱空型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方法。诱空型虚假陈述表现为行为人披露虚假的重大消极利空信息,或者隐瞒遗漏重大利多信息,诱使投资者在股价相对低位时卖出而遭受损失。
《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诱空型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方式:
(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买回的股票,按买回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买回的股票数量;
(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基准日之前未买回的股票,按基准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买回的股票数量。
损失因果关系认定:《新司法解释》吸取了司法实践的成熟经验,对因果关系做了适当拆分,明确列举了几种较为常见的、可能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其他因素种类,有利于被告举证抗辩,以及法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
5. 对被告的实用抗辩建议
及时确定准确的实施日、揭露日和基准日
这三个时间点的确定直接影响到损失计算的范围。特别是揭露日的确定,关系到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时间段。根据司法解释,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收集证据证明市场风险等因素的存在
被告应当收集相关证据,证明在虚假陈述揭露后,证券市场整体或相关行业出现了大幅波动,或是公司出现了其他与虚假陈述无关的重大事件,这些因素均可能导致股价下跌。
考虑聘请专业机构对损失进行量化分析
在涉及复杂因素的大案要案中,可以考虑聘请专业机构对损失进行量化分析,采用“多因子量化模型”等科学方法剥离非虚假陈述因素对股价的影响。在许某鑫诉甲上市公司案中,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书》采用了多因子模型法计算,实现了量化计算各种对股价产生影响作用的因素,被法院认为“更具有科学性和精确性”。
充分利用损失计算的专业支持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了协助配合机制,其中包括损失计算专业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就损失计算等专业问题征求投资者保护机构等单位的意见。作为被告,我们也可以主动利用这一机制,确保损失计算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在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案件中,赔偿范围的合理限定是被告抗辩的核心环节。通过精准把握“三日一价”的认定、系统风险等因素的扣除、以及科学量化方法的运用,可以有效将赔偿责任限定在合理范围内。
无论是面对证券虚假陈述行政处罚律师的追责,还是应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律师的索赔诉讼,被告方都有多种法律策略可供选择。关键在于尽早介入案件,全面收集证据,科学量化损失,才能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
作者介绍:俞强律师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背景与执业领域
俞强律师专注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及证券虚假陈述行政处罚领域,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与丰富的实务经验。执业以来,俞强律师始终致力于为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及投资者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涵盖证券合规咨询、行政处罚听证与复议、民事赔偿诉讼代理等关键环节。
核心执业能力
-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代理 精细化应诉策略:擅长从“虚假陈述重大性认定”“因果关系抗辩”“损失计算”等核心争议点切入,结合股价波动分析、行业指数对比、系统性风险剥离等专业方法,制定差异化应诉方案。 多类型证券覆盖:熟悉A股、新三板、公司债券等不同证券品种的虚假陈述案件特点,代理案件类型包括诱多型/诱空型虚假陈述、重大遗漏、误导性陈述等。
- 证券虚假陈述行政处罚应对 全流程代理:从行政调查阶段的法律咨询、听证程序抗辩,到行政复议及诉讼,提供全链条服务。处理过多起涉信息披露违法、内幕交易、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等案件,协助客户规避或减轻处罚(如罚款、市场禁入等)。
服务理念
俞强律师坚持“专业纵深、客户至上”原则,以“精准把握监管动态”与“创新诉讼策略”为核心优势,注重通过可视化证据(如股价走势对比图、市场风险量化分析)增强法庭说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