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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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认定标准

发布者:俞强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221人看过 举报

2015-11-05

案件描述

[案情]

重庆**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于1999年7月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制药专用设备、五金、通用机械、电气机械及配件、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家用电器、建材、通信设备。重庆**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粒公司)于2004年8月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造粒包衣工艺、技术开发研究及其普通机械设备的制造、销售和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制药公司认为**造粒公司的公司名称与其企业名称相近似,且双方的经营范围及销售的产品大致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双方销售的商品产生混淆,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造粒公司停止使用“重庆**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诉讼中**制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二字在重庆市区域内为公众熟知并具有市场知名度。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有明显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不能认定**造粒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使用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企业名称的性质及其功能 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拥有的在经营活动中表彰自己的特定标志性名称,其主要功能在于防止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对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企业名称包括行政区域、字号、行业特点和组织形式四部分,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最具识别功能。企业名称有以下特征:一是企业特定化并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标记;二是企业在营业上所用的名称;三是企业名称必须依法获得。企业名称具有识别功能,通过其独特的称谓将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防止对消费者和社会公众造成混淆。同时,企业名称是企业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人身身份上的一种标记,企业的对外交往活动、企业的形象和信誉都需要企业名称予以展现,这也和商标的作用区分开来。

2.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应结合企业特点、营业范围、登记地和营业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分级登记,地域管辖”是企业名称登记的基本原则,但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不能严格限定在登记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对此,有观点认为“规定的范围”仅限于登记主管机关的管辖区域;还有观点认为“规定的范围”限于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所辖范围。笔者认为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不能简单地以其登记注册地或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所辖地为判断标准,应以登记地和营业地为基础,结合企业的特点、营业范围等因素来综合考量,因而有可能超出企业登记地范围受保护。以本案为例,虽然原告登记注册地在九龙坡区,但结合其企业名称及制药机械公司的行业特点,企业名称受保护范围应在重庆市。

3.仅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应以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为前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包括服务)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可以看出,直接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仅仅使用他人字号在侵权构成要件上是不同的。

字号在法律上的意义,是通过长期的使用具有如同企业名称一样的、可标识不同主体的作用,从而具有等同于企业名称的人身属性并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因此,字号必须体现出较强的识别性,可在不同的企业之间加以区分,这是字号受到法律保护的一个前提,在实践中就表现为字号的知名度。

具体到本案,在后注册的**造粒公司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只使用了在先注册**制药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管**造粒公司的注册是善意还是恶意,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的权利人**制药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否则不能认定后行为人的注册行为侵权。需要注意的是,对具有市场知名度和为相关公众所知的判断应采取相对标准,以该企业名称受保护的范围为判断依据。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

重庆**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于1999年7月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制药专用设备、五金、通用机械、电气机械及配件、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家用电器、建材、通信设备。重庆**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粒公司)于2004年8月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造粒包衣工艺、技术开发研究及其普通机械设备的制造、销售和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制药公司认为**造粒公司的公司名称与其企业名称相近似,且双方的经营范围及销售的产品大致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双方销售的商品产生混淆,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造粒公司停止使用“重庆**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诉讼中**制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二字在重庆市区域内为公众熟知并具有市场知名度。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有明显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不能认定**造粒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使用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企业名称的性质及其功能 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拥有的在经营活动中表彰自己的特定标志性名称,其主要功能在于防止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对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企业名称包括行政区域、字号、行业特点和组织形式四部分,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最具识别功能。企业名称有以下特征:一是企业特定化并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标记;二是企业在营业上所用的名称;三是企业名称必须依法获得。企业名称具有识别功能,通过其独特的称谓将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防止对消费者和社会公众造成混淆。同时,企业名称是企业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人身身份上的一种标记,企业的对外交往活动、企业的形象和信誉都需要企业名称予以展现,这也和商标的作用区分开来。

2.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应结合企业特点、营业范围、登记地和营业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分级登记,地域管辖”是企业名称登记的基本原则,但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不能严格限定在登记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对此,有观点认为“规定的范围”仅限于登记主管机关的管辖区域;还有观点认为“规定的范围”限于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所辖范围。笔者认为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不能简单地以其登记注册地或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所辖地为判断标准,应以登记地和营业地为基础,结合企业的特点、营业范围等因素来综合考量,因而有可能超出企业登记地范围受保护。以本案为例,虽然原告登记注册地在九龙坡区,但结合其企业名称及制药机械公司的行业特点,企业名称受保护范围应在重庆市。

3.仅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应以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为前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包括服务)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可以看出,直接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仅仅使用他人字号在侵权构成要件上是不同的。

字号在法律上的意义,是通过长期的使用具有如同企业名称一样的、可标识不同主体的作用,从而具有等同于企业名称的人身属性并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因此,字号必须体现出较强的识别性,可在不同的企业之间加以区分,这是字号受到法律保护的一个前提,在实践中就表现为字号的知名度。

具体到本案,在后注册的**造粒公司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只使用了在先注册**制药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管**造粒公司的注册是善意还是恶意,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的权利人**制药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否则不能认定后行为人的注册行为侵权。需要注意的是,对具有市场知名度和为相关公众所知的判断应采取相对标准,以该企业名称受保护的范围为判断依据。 

• 教育背景: 北京大学 法学院 法律硕士 同时具备证券、基金从业资格等金融类资质 联系方式:13918...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47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金融证券、公司法、合同纠纷、知识产权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1310120********47 房产纠纷、金融证券、公司法、合同纠纷、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