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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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伤后怀孕所生子女是否属于事故赔偿范围

发布者:俞强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839人看过 举报

2015-11-05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20日,陈某驾驶解放牌普通货车途经320国道萍乡市湘东裕升路口路段与贺某驾驶的丰田牌轿车相撞,造成贺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贺某不负责任。贺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10日出院。2012年7月2日,贺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赔偿指数为10%。2012年9月,贺某的儿子贺小某出生。2012年10月,贺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儿子贺小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94556.2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贺某之子贺小某作为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赔偿,即贺某之妻在贺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怀孕生子,该子是否属于应予赔偿的被抚养人范围问题。对于该争议焦点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贺某被鉴定机构定残时,其妻已怀孕七月有余,贺某起诉时,其子已出生一个多月。因贺某之子出生时,贺某已被鉴定机构定残,故贺某之子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对其抚养费应赔偿18年;

第二种观点认为,贺某之妻在贺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怀孕,其子贺小某从怀孕到出生的过程均在贺某受伤后起诉前完成的。被抚养人的人数和身份应按照伤者受伤时间予以确定,故贺某之子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对该部分赔偿诉求不应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所谓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以维持其正常的生活。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直接后果,就是原来由其抚养的人中断了生活来源,给予这些人一定的生活费用补偿,体现了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这部分费用也应当由人身伤害的赔偿义务人来承担。

对于被抚养人范围的界定,1987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通则》第119条明确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00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9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的人为限,……”;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8款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等均作了明确规定。作为民事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扶抚养人如何界定没有明确,但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现有的立法例还是体现了立法者一贯的立法精神,即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残疾前为时间界限来确定被抚养人的范围。另外,虽然被抚养人的范围处于一个变化的动态过程中,但是在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中人身损害事故发生之时,即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之时是一个特定的时间点,作为判断被抚养人范围的时间界点更为妥当,而鉴定机构定残之日及起诉之日于受害者的受伤时间不一致且为可人为控制点,作为时间界点不合适。

本案中,贺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其妻并未怀孕,以该时间点来界定被抚养人范围,贺某之子不在被抚养人之列。另,贺某之子贺小某从怀孕到出生的过程均发生在贺某受伤后起诉前,从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性质来看贺小某被抚养的背景由贺某受伤后的收入能力与生活状况来衡量,不存在因贺某抚养能力降低所造成的差额。因此,贺某诉请要求陈某赔偿其子贺小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20日,陈某驾驶解放牌普通货车途经320国道萍乡市湘东裕升路口路段与贺某驾驶的丰田牌轿车相撞,造成贺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贺某不负责任。贺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10日出院。2012年7月2日,贺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赔偿指数为10%。2012年9月,贺某的儿子贺小某出生。2012年10月,贺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儿子贺小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94556.2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贺某之子贺小某作为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赔偿,即贺某之妻在贺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怀孕生子,该子是否属于应予赔偿的被抚养人范围问题。对于该争议焦点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贺某被鉴定机构定残时,其妻已怀孕七月有余,贺某起诉时,其子已出生一个多月。因贺某之子出生时,贺某已被鉴定机构定残,故贺某之子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对其抚养费应赔偿18年;

第二种观点认为,贺某之妻在贺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怀孕,其子贺小某从怀孕到出生的过程均在贺某受伤后起诉前完成的。被抚养人的人数和身份应按照伤者受伤时间予以确定,故贺某之子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对该部分赔偿诉求不应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所谓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以维持其正常的生活。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直接后果,就是原来由其抚养的人中断了生活来源,给予这些人一定的生活费用补偿,体现了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这部分费用也应当由人身伤害的赔偿义务人来承担。

对于被抚养人范围的界定,1987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通则》第119条明确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00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9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的人为限,……”;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8款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等均作了明确规定。作为民事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扶抚养人如何界定没有明确,但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现有的立法例还是体现了立法者一贯的立法精神,即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残疾前为时间界限来确定被抚养人的范围。另外,虽然被抚养人的范围处于一个变化的动态过程中,但是在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中人身损害事故发生之时,即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之时是一个特定的时间点,作为判断被抚养人范围的时间界点更为妥当,而鉴定机构定残之日及起诉之日于受害者的受伤时间不一致且为可人为控制点,作为时间界点不合适。

本案中,贺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其妻并未怀孕,以该时间点来界定被抚养人范围,贺某之子不在被抚养人之列。另,贺某之子贺小某从怀孕到出生的过程均发生在贺某受伤后起诉前,从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性质来看贺小某被抚养的背景由贺某受伤后的收入能力与生活状况来衡量,不存在因贺某抚养能力降低所造成的差额。因此,贺某诉请要求陈某赔偿其子贺小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 教育背景: 北京大学 法学院 法律硕士 同时具备证券、基金从业资格等金融类资质 联系方式:13918...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47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金融证券、公司法、合同纠纷、知识产权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1310120********47 房产纠纷、金融证券、公司法、合同纠纷、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