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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口头买卖合同及表见代理如何认定

发布者:康伟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1331人看过

潘某诉山西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初,案外人张某自称系山西某贸易公司的副总经理,代表该公司与潘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潘某向该公司供应汽车配件,价格按市价确定,货款于当月月底结清。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潘某向山西某贸易公司所属五个车队提供汽车配件,每次供货,潘某均提供销售单,列明配件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销售单上都有前来提货的车队负责人签字,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期间供货总价款为202955元。2014年11月21日,案外人王某向潘某汇款5万元作为货款,之后潘某催要剩余货款无果,而张某又下落不明。2015年,潘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未与山西某贸易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潘某将在供货单上签字的几名车队负责人列为山西某贸易公司。几名负责人在诉讼时坚称他们都为山西某贸易公司的员工,潘某撤诉后又以太原某贸易公司为山西某贸易公司提起诉讼。

山西某贸易公司应诉后,辩称:1.潘某与该公司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山西某贸易公司主体不适格;2.该公司对张某代表其与潘某达成口头协议一事不知情,公司也没有委派车队负责人前往潘某处提货,而车队也不是公司下属的,而是临时组建后承揽公司的工程项目;3.张某实际上是公司老板的朋友,其向潘某购买配件后供应给车队,公司已经将配件款支付给张某,所以公司没有向潘某支付配件款的义务。

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潘某与山西某贸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代理人通过庭前调取山西某贸易公司的工商档案,发现本案案发时张某系该公司股东,案发后张某的股权发生转让。这与公司代理律师所陈述的“张某与公司没有关系,仅仅是老板的朋友”不符。代理人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潘某山西某贸易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一)张某代表山西某贸易公司潘某口头达成的汽车配件买卖协议有效,张某的行为系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关于认定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的制度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具体到本案中,张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以下几个特征:

首先,按照山西某贸易公司在之前诉讼的庭审陈述及本次的庭审陈述,张某没有代表其对外订立买卖合同的代理权,因此可以认定的是张某系无权代理。

其次,张某在与潘某签订合同之时存在使其相信张某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具体表现为:其一,张某在订立合同时对潘某自称其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在潘某对其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张某带着潘某到公司的办公场所看过。如果按照山西某贸易公司陈述,张某潘某购买配件系其个人行为的话,那么张某完全没有必要以公司的名义与潘某订立口头协议,也不可能带着潘某公司的办公场所去证实其身份。其二,经潘某调查,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山西某贸易公司设立之时,张某就是山西某贸易公司的股东之一,本案买卖关系发生之时,张某仍为公司的股东,而山西某贸易公司在之前的庭审中一直称张某是公司老板的朋友,这与事实不符。其三,山西某贸易公司员工(也即车队负责人)王某强在之前的庭审中述称,“车队是四个老板共同组建的,是张某让我提的货,”结合潘某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之时,山西某贸易公司有三名股东,其中就包括张某,因此可以认定张某系老板之一。

再次,潘某在订立合同时主观上是善意的且不存在过失。依前述,在订立口头买卖协议时,张某称其为山西某贸易公司的副总经理时,潘某为了核实张某的身份而跟随其到山西某贸易公司的办公场所查看。并同时核实过张某的股东身份,因此潘某足以确信张某山西某贸易公司的管理人员。

最后,山西某贸易公司一直坚持汽车配件系由车队使用,但根据其当庭陈述,车队系挂靠山西某贸易公司开展经营活动,车辆配件更换也是由山西某贸易公司负责。山西某贸易公司虽坚称其与车队之间结算过配件款,但是并不能举出相应结算资料。因此,涉案配件可以看做系潘某供给山西某贸易公司使用。

基于上述,张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山西某贸易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二)山西某贸易公司某强、胡、段等人在“汽配销售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也可以证明潘某山西某贸易公司形成买卖关系。

某强等人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即承认其是车队的工作人员,虽然山西某贸易公司一直坚称在本案事实发生之时车队系个人的,不属于公司,但其无法说明车队车辆的过户情况,更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其对于张某并非公司内部人员的主张不能成立。

不仅如此,在诉讼过程中,山西某贸易公司2015年6月19日主动向法院提供了“配件款明细”,这一证据与潘某提供的“汽配销售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收到了潘某提供的配件。至于其出具的由“伟伟”出具的收条,充其量可以作为其与“伟伟”或者张某之间就某些事项进行过结算,但无法证明其对潘某支付过货款。

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山西某贸易公司应当对王力强等员工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其与张某之间的关系,应属内部关系。如果山西某贸易公司坚持认为其已经将配件款给了张某,那么完全可以以张某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其追责,但这一内部结算行为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潘某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山西某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某支付货款14874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山西某贸易公司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重大焦点在于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山西某贸易公司是否成立并生效。而案外人张某系本案关键人物,潘某的配件业务系通过张某联系,车队负责人也是经过张某确认后在供货单上签字,所以关键是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首先,潘某提供的汽配销售单及山西某贸易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均载明为“中汇车队”,庭审中山西某贸易公司承认使用了配件,且车队是由公司对外调遣的。再次,王某强称其在供货单上签字是受张某委派,而山西某贸易公司认可王某强与其存在雇佣关系,上述种种迹象表明,足以使潘某相信张某系代表山西某贸易公司采购汽车配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潘某与山西某贸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判决山西某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某支付货款14874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存在的关键问题在于表见代理如何认定。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关于认定表见代理的规定。但实践中,如何认定表见代理却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本案中,代理人通过结合案外人张某的股东身份、张某与车队、车队负责人、山西某贸易公司之间纠扯不清的关系,并抓住山西某贸易公司代理人庭审时表述的前后矛盾等因素,有理有据地打动了办案法官。代理人甚至在庭审时提出一个通俗的道理:案外人张某向潘某购买的是与公司业务息息相关的汽车配件,而不是个人生活物品。而张某如果不代表公司的话,也没必要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活动。代理人通过以上种种努力,使得法官形成了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内心确信,最终做出了如上判决。

结语和建议

本案从标的额来说,并不是什么大案要案,但却是一个表见代理的典型案例。在现行法律未明文规定表见代理如何认定的情形下,如何判断表见代理是否成立,既关系到当事人合法利益如何实现,也关系到立法精神如何贯彻

表见代理作为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情形,我国应尽快针对如何对其进行认定出台相应的配套解释,否则会给办案法官制造诸多困扰,也会导致各地法院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

   同时,也建议从事民商事活动的各类主体在建立法律关系时

养成签订书面合同的习惯,而且在签订合同时要认真审查签订主

体,对于代表人签字的合同,要审查其授权,从源头上减少将来可

能会发生的麻烦。如果出现纠纷,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

以尽可能减少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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