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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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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家暴类离婚案件的反思

发布者:康伟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3日|分类:婚姻家庭 |974人看过

李某诉高某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2年年底到太原市打工,在工作中认识了高某。2003年10月1日,李某在怀孕六个月之时与高某按照民间风俗办理了婚宴,2004年1月22日,李某育有一子高某某。2009年9月2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

由于李某在与高某了解不深即草率同居并结婚。在与高某共同生活之后,李某才发现高某有暴力侵向。2010年李某因感情不和与高某分居,截止起诉前已达四年之久。

2011年10月份,李某曾向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之诉,但在立案时,法院通知高某到场调解,高某到场后竟然在法院对李某实施殴打,在法官劝说下,李某打消了起诉离婚的念头。2015年,李某再次起诉离婚。

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系因严重家暴引起的离婚案件。但由于李某在遭受家暴后忍气吞声,从未报警求助。仅有的一次报警记录就是在法院遭受高某殴打时,在场的法官报警。此外,双方有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两年的事实。代理人主要从这两个方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李某在婚前对高某缺乏了解,与高某草率结婚之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2002年年底,双方在工作中认识,之后二人相处不到一年,李某在怀有身孕的情况下不得已与高某办理了婚宴。李某当时尚不满20周岁,由于涉世未深,对高某缺乏了解,对其暴戾的性格可以说毫不知情。原高某在结婚之后,由于高某常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非但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反而导致原本脆弱的感情基础彻底奔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属于认定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

二、高某在婚后多次对李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

高某因性格暴躁,婚后常常在与李某发生争执之后对李某大打出手。虽然高某多次在殴打李某之后承诺改正,但江山易改本性难移,高某的暴力行为非但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2009年9月1日,高某写了一份协议保证不再使用暴力,但这一纸协议根本无济于事。2010年年初,李某开了一家包子铺,高某于当年6月16日竟因琐事对包子铺进行了打砸,并对李某进行殴打。2011年11月份,李某为了彻底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向迎泽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立案时,高某得知李某起诉离婚的消息后,赶到法庭当着法官的面对李某实施殴打。

从上述事实中看出,高某的家暴行为已经到了令人无法忍受的地步。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是法定的离婚条件之一,本案中高某的暴力行为导致了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三、双方已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四年之久,达到了离婚的法定条件。

李某2010年11月份即为了躲避高某回陕西老家居住,这一事实有陕西省办事处开具的证明证实。因此直至开庭前,原高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四年,这已经达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法定条件,因此如果调解不成,应当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四、李某已经向法院提起过离婚之诉,但迫于高某干涉没有坚持起诉

如上所述,李某已经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由于高某干涉没有坚持起诉。在之后,双方关系未能缓和,而且再无联系。李某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其离婚的决心很大,在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况下,继续维系这段婚姻也是没有必要的。

而且,即使将李某此次起诉看做是第一次正式提起离婚之诉,也应当依法判决原高某离婚。这是因为,第一次起诉离婚一般情况下不会判离,这仅仅是一个惯例,也是司法机关一个人性化的设计。但这一设计仅针对那些尚有和好可能的夫妻而言,而本案中,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由于惯例不能突破法律规定,故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李某与高某离婚,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李某提交的2009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桥东派出所出具的调派出动单,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依据双方陈述及陕西省办事处的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以上,且在上次诉讼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此次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和好迹象,本院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存在的关键问题在于离婚案件中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是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法律依据。本案中,高某存在严重家庭暴力,以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是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的。但是由于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遭受家暴后未及时报警,导致家暴的证据不太充分。“庆幸”的是,高某居然在法官面前对李某拳脚相加,法官报警后留下证据。笔者认为,这才是法院判决离婚的主要原因,因为有句俗语叫“耳闻不如眼见”。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件普通但又特殊的离婚案件,普通在于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的情形,最终判决离婚貌似顺理成章特殊又在于法官成为了高某家暴的见证人,增加了些许无奈。

近几年我国离婚率一直居高不下,离婚诉讼案件也与日俱增。但如何判断夫妻感情破裂实际上并无统一标准可言,完全靠法官自由裁量。反观本案,高某存在严重家暴行为,但如果李某仅凭2009年高某书写的保证书起诉离婚,恐怕法院最终驳回李某离婚诉求的可能性很大。李某的“幸运”就在于法官亲眼目睹了高某的暴力行为。而笔者办过的大量因家暴而起诉的离婚案件,受害者可是远没有这么“幸运”了,有些案件起诉三次甚至四次才能拿到一纸离婚判决。

笔者在代理词中提到“第一次起诉离婚一般情况下不会判离”,这确实已经成为司法审判的一个惯例,如果当事人是第一次起诉离婚,法官的倾向性意见肯定是判决不离。这可能也与我国“宁拆一座庙不拆一桩婚”、“君子成人之美”等等传统观念有关。但这一观念实际上与我国日益更新的社会实情相冲突。笔者并不反对法官在办理婚姻案件中带着感性去思考案件,但法官办案,首先要立足法律,其次才能考虑人性。否则--说句不客气的话,法院的婚姻案件审理,将与居委调解毫无二致。

在立法层面,我国关于夫妻感情破裂如何认定的法律也略显寒酸,暂不提《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早在1989年颁布,近三十年再无补充修改。就拿《婚姻法》三十二条来说,“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分居的事实相对容易证明,但“感情不和”如何证明?至于家暴导致感情不和,那么家暴到什么程度就可以导致感情破裂?听闻在澳大利亚,男性只要对女性动手就会面临监禁、离婚的结果,且在离婚时丧失大量财产。那么依据我们的法律,有两次报警记录可以证明家暴严重吗?还是非得导致轻伤以上结果才符合家暴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这些统统没有具体的标准,只能由法官自行判断。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工作,将常见的导致婚姻破裂的情形判定标准细化规定,比如家庭暴力的情形,报警超过三次,或者有两次以上的医院就诊记录,就应当认定感情破裂。此外,配套的相关制度也应当逐步建立,比如感情不和分居,是不是应该设置专门的机构,对分居的夫妻双方实行自愿登记。笔者相信这会给将来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带来方便,也能提高法官审理案件的效率。

对于婚姻案件的当事人,笔者建议在日常生活中就积极保留证据,遭受家暴时要及时报警留下记录,如果分居,就要保留好分居期间的往来通话、信息等作为证据。毕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幸婚姻中的受害者,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必须拿出强有力的证据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以上即是笔者对一起离婚案件的一些拙见,请观者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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