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明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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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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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人在公共场所殴打3人,公安市局领导督办,立案寻衅滋事罪,重罪如何轻判?

发布者:贾明杰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4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寻衅滋事罪,通常都认为是对社会治安的极大破坏,本罪法定刑为有期徒刑5年,在去年7月份,我接到这样一个案子,在本市某麦当劳内,因为债权债务纠纷,债务人一方(包含委托人)5人殴打了债权人一方3人。因本案发生在人流量极大的公共场所,社会影响极坏,案发后,上某市局指挥部对本案高度重视,要求从严打击本案。本律师及时向委托人说明了本案的性质及恶劣影响,说服委托人向公安投案自首,并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正是这一系列关键的举措,为最后的判决争取到了有效的罪轻辩护,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的寻衅滋事罪,最后法院从轻处罚,判处委托人拘役5个月,判决后不到一个月,委托人就刑满释放,与家人团聚了。由此可见,在刑事案件中,家属和当事人往往没有头绪,越早聘请律师介入,越有机会争取罪轻、无罪的判决。

  以下为本案判决书摘录:

  2016年7月,因杭某某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余某某遂委托被害人程某、汤某某、季某某等人向杭某某催讨欠款,双方就还款及违约金事宜未能协商一致。2016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杭某某纠集被告人石某某至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XXX号麦当劳餐厅内与程某、汤某某、季某某等人再次就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同时,杭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及陈某风、“小青”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餐厅外伏击。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杭某某出手殴打程某等人,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及陈**、“小*”等人亦在餐厅内对被害人程某、汤某某、季某某等人追逐殴打,致程某眼部挫伤、面部擦伤、面部划伤,致汤某某头皮创,致季某某右额部软组织挫伤、右面部皮肤擦伤、眼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汤某某、季某某的上述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杭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杭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程某、汤某某、季某某三人的经济损失,均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汤某某、季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上某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上某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谅解书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石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追逐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杭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三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情节,对辩护人提出对杭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止。)二、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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