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8日,国庆假期的最后一天,外出休假或者回老家的上班族大部分都集中返程,返程的路上不小心发生车祸受伤的情况也是比较常见的。
那么,问题来了:假期最后一天回公司的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
接下来,我们通过三个案例,为朋友们揭开答案!
▌案例一:不认定工伤
詹某系某广告设计制作公司的职员,平时住在公司为其租住的职工宿舍中。2016年10月1日至7日,公司规定国庆节放假7天,詹某回到农村老家。10月7日,詹某乘坐同事驾驶的小型客车从老家返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詹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詹某对该起事故无过错。事后,广告公司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詹某被认定为不属于工伤。詹某家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詹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
詹某家人认为,詹某提前回宿舍是为了能次日正常上班,应当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上班途中应当是指在合理时间内,职工从住处到工作岗位的途中。詹某在国庆假期期间,从老家回宿舍的目的是到职工宿舍休息,以便次日上班,而并非直接到工作岗位上班。因此,詹某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
依 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综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詹某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驳回了詹某家人的起诉。
▌案例二:认定工伤
程某系咸宁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赤壁市公司员工,从事焊接工作,平时吃、住在公司。2015年9月30日下午公司安排放假,10月3日上午上班,程某于放假当天返回位于崇阳县的家。10月2日中午,程某从家里骑摩托车返回赤壁,准备10月3日上班。13时50分左右途径崇阳天城镇鹿门铺村××路段××与××号小车相撞,导致程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无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认定程某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
原告万某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8日,第三人杨某某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认定其丈夫程某2015年10月2日13时50分在崇阳县××××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2017年2月27日,被告作出赤人社工伤认定(2017)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某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故此,诉至法院。
2015年9月30日上午,公司召开职工会议安排国庆节放假,放假时间为9月30日下午至10月3日上午,10月3日中午原告在公司食堂安排中餐,下午1点到岗上班。程某于放假当天返回位于崇阳县的家中。10月2日中午13时50分左右,程某从家中骑摩托车前往赤壁方向,途经崇阳天城镇鹿某某村××路段××与××号小车相撞,导致程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2016年3月30日,第三人杨某某向被告赤壁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对丈夫程某交通事故死亡作出工伤认定,赤壁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过调查,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赤人社工伤认字(2016)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0月2日中午,而公司上班的时间为10月3日上午,其事发时间非合理的上班时间,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对程某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杨某某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并重新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1281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程某系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赤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当,遂判决撤销赤壁市人社局作出的赤人社工伤认字(2016)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人社局于2017年2月27日经重新调查后作出赤人社工伤认字(2017)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某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漏列第三人杨某某,其向本院申请撤诉庭外调解,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鄂1281行初37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现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果,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程某从崇阳县的家中骑摩托车前往赤壁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赤壁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辖区职工是否为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程序要求,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原告对程某于2017年10月2日中午13时50分左右从家中骑摩托车前往赤壁方向,途经崇阳天城镇××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程某在公司要求的上班时间前一天即10月2日返回赤壁市不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要求职工于10月3日下午1点到岗上班,中午公司食堂安排中餐,程某在10月2日吃完午饭后便骑摩托车从崇阳县石垅村四组家中返回赤壁市市区,准备10月3日上班,其行程路线具备合理性,尽管其上班时间依个人意愿提前一天来公司,但其返回赤壁市区的目的是为了上班,应当认定是在合理时间内,而不应仅将10月3日上午机械地认定为合理时间。综上所述,赤壁市人社局作出的赤人社工伤认字(2017)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因漏列第三人向本院申请撤诉庭外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第三人的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咸宁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示
工伤认定的时间标准,应当根据相关法律的的规定进行合理理解。
首先,必须明确是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又是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为依据的。
其次,上下班途中的相关要件也要明确,即“职工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才能视为上下班途中”。只有满足了这些条件,才能依法依规,公平、合理、有效地保护好职工的相关工伤保险权益。
▌案例三:不认定工伤
刘某某是蜀某某公司员工,公司为刘某某安排有宿舍。
2018年1月6日至7日公司放假,1月8日上班。刘某某假期回老家看望家人,2018年1月7日下午16时左右,刘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回公司,当日17时3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3月8日,刘某某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公司向人社局出具《关于刘某某车祸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提出公司正常上班是2018年1月8日,刘某某2018年1月7日下午17时35分没有直接上班的客观目的,其出车祸的时间离上班时间还有近15个小时,刘某某还有吃饭、休息等私人行程时间安排等意见,认为刘某某不具有认定工伤的合理性。
人社局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某某不予认定为工伤(死亡)。刘某某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某于2018年1月7日下午16时左右从家里出发驾驶摩托车往其工作的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段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和认定应综合考虑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及目的性。
关于“合理路线”,刘某某确系从家里出发驾驶摩托车往其工作的公司路段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
但对“合理时间”的认定,虽然刘某某提前一天回公司宿舍,有为了第二天上班的目的性,但因刘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离第二天上班间隔十几个小时,按正常时间计算,刘某某即使安全到达公司安排的宿舍,也还需吃饭、休息或可以处理其他个人事务,也不能排除其提前一天从家里出发往公司所在地方向的其他目的性等不确定因素的存在。
另外,员工宿舍是公司为方便员工上班而提供的便利条件,虽然员工宿舍与工作地位置具有合一性,但也不宜视同为工作地。试想如果公司不为员工提供此便利,而是让员工自行就近租房解决住宿问题,即便员工假期回家提前返回,也仅是返回其租房内休息准备第二天上班,员工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就当然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仅因员工宿舍与工作地位置具有合一性,而将员工宿舍视为工作地,从而认定员工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不合情理;故本案不宜当然作出“合理时间”的界定。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某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从家庭居住地返回公司员工宿舍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应当结合行为目的、到达目的地两个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刘某某从家庭居住地返回公司,是因为其居住的员工宿舍亦位于公司,其返回员工宿舍的目的是为了休息,以便于第二天的上班,而并非直接以工作为目的。上班途中应是指,以到工作场所工作为目的,从居住地或其他合理地点到达工作场所的途中,故刘某某从家庭居住地返回公司员工宿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家属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提前一天从居住地回公司宿舍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和认定应综合考虑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及目的性。
第一,关于刘某某是否属于在“合理时间”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刘某某提前一天回公司宿舍,有为了第二天上班的目的性,但因刘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离第二天上班间隔十几个小时,因此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
第二,关于刘某某是否在“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员工宿舍是公司为方便员工上班而提供的便利条件,虽然员工宿舍与工作地位置具有合一性,但也不宜视同为工作地。故本案不宜作出“合理路线”的界定。
综上,高院裁定驳回刘某某家属的再审申请。
[本案案号:(2019)川行申290号]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