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是广州某某公司员工。
2016年6月24日,陈某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离职申请单上注明离职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
2016年7月8日,公司通知陈某离职并办理离职手续。
陈某认为,他辞职后至少还应当在公司工作一个月,现在公司提前要他离职,剥夺了他作为劳动者继续劳动及获取报酬的权利,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
劳动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均未支持陈某的请求。
陈某不服,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1、我于6月24日提前一个月申请离职,离职申请单上注明离职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按理工作期间应最少于7月23日才终止。我在2016年7月23日前仍享有获得劳动和工资报酬的权利。
2、公司未征得我同意,以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为由单方提前要求我离职,剥夺了我作为劳动者继续劳动及获取报酬的权利,属违法解除。
3、除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同意提前或延后或其他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理应遵守《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三十日离职通知期。
中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是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的规定。
法律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赋予劳动者单方无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劳动者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不需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
但劳动者在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即履行“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以便用人单位有充分的时间弥补由于劳动者辞职而造成的岗位空缺。该条及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等到劳动者通知辞职三十天以后才能同意劳动者离职。
本案中,陈某虽拟定了离职的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公司根据工作需要,于2016年7月8日通知陈某离职并办理离职手续,属于公司的用工自主权。
陈某主张其于2016年6月24日提出辞职申请,其工作期间最少于7月23日才终止,从而认为公司于2016年7月8日通知其离职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认为陈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7)粤01民终18980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