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北京高院(2020)京民申898号
李某于2006年6月16日入职技术公司,任中心总经理兼事业二部经理,年薪32万元。2013年3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7年10月31日,因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
1.甲乙双方确认于2017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乙方应按公司《离职管理制度》等公司相关制度要求妥善办理所有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离职补偿金。
3.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支付乙方补偿金税前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乙方对此补偿额没有异议;
4.该补偿金支付条件为乙方在职期间负责的下述两个项目工作进度达到以下条件:(1)沈阳联通宽带接入网项目由法院终审结案;(2)长春及周边地区室内外通信网络覆盖项目工程合同第一笔款项收回;
5.甲方承诺上述条件达成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离职补偿金……
文末处有公司加盖的公章及李某的签字确认。当日,李某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办理完毕。
后公司认为两个项目工作进度未达到协议约定条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
李某认为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支付时间上看均具有高度不确定性,该约定应属无效,公司应当于办结工作交接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不同意李某上述观点,认为协议书系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其单位尚未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李某于2019年4月24日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万元。仲裁委裁决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
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证据所载内容,李某虽主张公司在与其签订协议书时具有胁迫情形,但未就其上述主张出具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认定协议书应视为李某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其合法性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该协议书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条件包括沈阳联通宽带接入网项目由法院终审结案、长春及周边地区室内外通信网络覆盖项目收回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根据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相关记载内容,可以确定该案目前尚未结案。综合在案证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尚未达到协议书第4点约定的支付条件,故李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0元。主要理由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达成协议认定有效的首要条件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其公司与我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起因在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我与公司约定的补偿金不得附条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4条对补偿金支付附加条件的约定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加重劳动者义务,应属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审理焦点有二:其一为李某与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4条是否有效;其二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之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李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4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属无效。但是上述规定并非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李某与公司自愿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4条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明确约定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包括沈阳联通宽带接入网项目由法院终审结案和长春及周边地区室内外通信网络覆盖项目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收回。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案件正在审理中,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关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某坚持其诉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经审查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李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4条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但是上述规定并非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李某与公司自愿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4条有效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李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