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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身体不适请假回宿舍休息死亡算工伤吗?

2020年03月24日 | 发布者:唐程义 | 点击:33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小编按: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裁定中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


小编按: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裁定中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2018年12月25日,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裁定中认为,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以下是案例基本情况,供参考!

 

某某系南昌某餐厅员工,主要在厨房工作,2014年5月1日上午正常上班,当天下午2点左右被发现在宿舍死亡,公安机关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

 

2014年7月22日熊某某家属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市人社局经调查取证于同年10月8日作出092号工伤认定,认定熊某某2014年5月1日上午10:00左右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突感身体不适,遂向餐馆厨师长请假回宿舍休息后于当天下午14:00左右被发现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因工死亡。

 

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同年12月8日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南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20号复议决定,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熊某某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证词不一致,又没有任何有权机构出具的突发疾病死亡证明,092号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予以撤销。

 

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程序问题,法院撤销了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重新复议。

 

市政府于2016年5月24日重新作出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仍撤销了市人社局作出的092号工伤认定。

 

家属不服,再次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熊某某在宿舍死亡应当理解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为宜,可视为工伤

 

南昌中院经审理认为,正常在岗上班的劳动者就应当理解为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范畴,本案中,死者熊某某应当被理解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为宜。

 

关于死者熊某某的死因,公安机关已排除刑事原因的死亡,从常理的角度来推断以及目前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死者非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死者的死因为突发疾病死亡。

 

本案中,市人社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面对不同证人的不同陈述并根据相关情况综合评判后认定死者熊某某系工亡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政府上诉:人社局将本案认定为工亡错得离谱!

 

市政府不服,向江西高院提起上诉。市政府上诉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中,证人刘某的证言不仅前后矛盾,且其证言与本案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而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刘某本人对于事发当日熊某某吃饭、请假的具体时间根本不清楚,因为其与熊某某并不在同一个单位上班,而且其对于熊某某是否因不舒服而回宿舍睡觉也存在多套说辞,所以其证言根本不可采信,加上其与熊某某之间从小一起长大的特殊关系导致其所出具的证言与本案原告存在极大的利害关系,因而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市人社局并未查明熊某某的具体工作时间,据此认定工亡事实不清。

 

根据市人社局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12日给吴某某(餐厅合伙人)、刘某张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吴某某刘某以及张某对熊某某的工作时间说法均不一样。市人社局对此并未予以查明,而是简单地认为熊某某当时是在工作时间内不舒服回宿舍休息后死亡,进而认定其为工亡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3、市人社局引用《工作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熊某某死亡为视为工亡属适用法律错误。

 

目前无证据显示熊某某因病死亡,原先也不能因为熊某某在非他杀、非自杀的情况下将其推定为因病死亡。本案熊某某被发现时已经死亡,不存在医疗机构诊疗的客观事实,所以该48小时的时间起算也不适用本案。

 

二审判决: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因此属工伤

 

江西高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

 

根据该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场死亡,但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对熊某某“工作岗位”的认定问题。关于熊某某死亡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岗位”问题。

 

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公司的员工刘某张某关于熊某某当天请假后去宿舍休息的证言内容是一致的。

 

公司的员工赵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熊某某当天上午到店里吃过早饭请假。熊某某事发当日请假临时回单位宿舍休息。熊某某死亡的地点为公司提供的职工宿舍,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熊某某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因此,熊某某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南昌急救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事发当日,救护车到现场急救,病人已现场死亡,公安机关亦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

 

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熊某某系在非工作状态或非工作岗位死亡。

 

综上,南昌市人社局认定熊某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高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原审法院肆意扩大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者在法律概念上的解释

 

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原审法院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肆意扩大了两者在法律概念上的解释。同时也仅从常理推断认定死者的死因系突发疾病死亡,而本案中员工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死者系突发疾病死亡,故如果是在回到宿舍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法院:都别争了,宿舍可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是工伤!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被申请人南昌市政府作出的涉案220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上述220号复议决定撤销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

 

根据此项规定,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

 

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某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熊某某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南昌急救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事发当日,救护车到现场急救,病人已现场死亡,公安机关亦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故原审法院认为熊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南昌市政府作出的涉案220号复议决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力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综上,最高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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