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2020年07月09日 | 发布者:唐程义 | 点击:31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诉称原告汪XX、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2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已于2019年3月26日解除。2、撤销原被告在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3、被告返还两原...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汪XX、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2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已于2019年3月26日解除。2、撤销原被告在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3、被告返还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合同款196800元。4、被告返还两原告购买原材料的费用余额35563.6元。5、被告赔偿两原告购买设备损失37660元。6、被告赔偿两原告装修费损失80000元。7、被告赔偿两原告人工工资损失12189元。8、被告赔偿原告店铺租金损失42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书》,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项目标识“伊藤家”及经营管理规范给原告在广东省江门市使用,并为原告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和提供营运指导、咨询和技术支持服务,以及提供经营所需的设备和材料,原告须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费用188800元,每年支付8000元品牌管理费。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支付了5000元定金,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191800元合同款,合计支付的合同款为196800元。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原告即开始了店铺的装修,花费了装修费共计80000元,装修完毕向被告购买原材料开展营业,共计向被告购买了136718元的原材料,同时聘请了多名员工辅助经营。

原告在一切准备就绪准备开业要求被告提供技术支持,制作“伊藤家”蛋糕的配方、运营指导,市场营销指导时发现,被告根本无法提供任何技术支持和制作配方,无法保证原告成熟的掌握一套运营模式和技术方案。同时,经原告了解,原来被告根本没有拥有“伊藤家”的商标资源,也没有“两店一年”的资质。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隐瞒重要事实和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还款项,被告在2019年3月26日要求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书》后才退回六折的材料费,其他费用和损失一概不退还和赔偿,该《和解协议书》明显显失公平。

根据《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具体规定,原告享有在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隐瞒重要事实和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依据《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和作为特许方的法定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合同款项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排除了被告的权利,不退还原告合同款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明显显示公平,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信息,未履行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同时被告要求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被告应当退还所收取的所有款项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XX公司辩称,1.确认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已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前述《和解协议书》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属于合法有效;3.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要求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款、购买原材料费用、设备费用等诉请。被告已按约履行义务,现因原告个人原因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且签订《和解协议书》;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装修费、人工工资、店铺租金损失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上述费用系原告在经营中的正常经营成本。综上,原被告属于合作经营关系,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签订和解协议,双方已就本次合作协商一致并终止,故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江门市XX开设XXX,被告提供开店管理咨询、项目技术培训、开店设备供应、运营服务指导等服务,从《合作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来看,该合同系被告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统一经营的模式下开展经营,被告是否符合“两店一年”及伊藤家商标的情况不影响案涉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定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上述《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至于《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在原被告签订前述《合作合同》后协商一致签订。原告称原被告在签订和解协议书时隐瞒了重要事实、没有伊藤家商标,没有两店一年的资质、没有真正的核心配方和专业技术,存在欺诈和隐瞒;而且原被告合同加盟费过高,显失公平。但仅以伊藤家商标并未注册为由不足以证明《合作合同》中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不成立,加盟费用的约定亦属于原被告协商所得。故在原告未就其所称的欺诈、隐瞒、显示公平提交其他证据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称《和解协议书》可撤销不予支持。故应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对原被告的《合作合同》进行处理。

关于涉案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已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系属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案涉合同不适用原告所称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单方解除权。《和解协议书》中另约定“乙方门店剩余的物料”以六折回收处理,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退回货款53345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要求撤销《和解协议书》,退还剩余原材料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和解协议书》虽约定解除合同且退回物料款,但并未就解除合同的其他法律效果进行约定,现原告诉至本院,故本院对除原被告约定退回物料外的法律效果进行认定。对于原被告在合作意向书中约定原告于2019年1月7日所支付款项性质为定金,但原告未就该款项性质进行主张。结合原告提交《合作合同》、收据等证据显示,上述款项已作为部分的加盟款项、品牌管理费等支付被告,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19年1月7日以及2月12日分两笔向被告支付的196800元的性质为加盟款项、品牌管理费。

至于合同解除后的款项处理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返还加盟款项、品牌管理费人民币195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设备损失、装修费损失、员工工资损失、店铺租金等,在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系约定解除,其主张的装修费损失、店铺租金等属于因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而《样板店扶持政策意向书》系以合同履行为前提,故原告就《样板店扶持政策意向书》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其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缺乏依据,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前申请并报审核。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汪XX、蒋XX和被告广州XX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已于2019年3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XX、蒋XX退还款项人民币19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XX、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上一篇:诈骗罪 下一篇:开设赌场罪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唐程义律师 入驻14 近期帮助过:47545 积分:82779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唐程义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唐程义律师电话(4009931885)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4009931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