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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

2020年07月09日 | 发布者:唐程义 | 点击:27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审理经过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9]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9]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3日12时19分许,被告人黄XX来到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蓝港珠宝交易中XXXX档佳欣珠宝店,借购买祖母绿宝石之机,趁负责看档的陈XX不备,利用随身携带的水杯盗得被害人王X的祖母绿宝石一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50元)。随后,被告人黄XX将上述宝石交由他人镶嵌加工。2019年10月21日,民警抓获被告人黄XX,并查获上述宝石及作案工具水杯等物。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XX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黄XX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黄XX认罪认罚;4.被告人黄XX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财物损失。故请求对被告人黄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祖母绿宝石照片、作案工具水杯照片、现场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陈XX、陈某1、黄X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X的陈述;被告人黄XX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财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黄XX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作案工具水杯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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