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劳动争议

2020年07月09日 | 发布者:唐程义 | 点击:26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审理经过上诉人广州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7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7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任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任XX是否存在盗窃行为。XX公司主张任XX存在盗窃行为,并提交了照片、视频予以证明,任XX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其盗窃游标卡尺和黑色箱子的事实。对于任XX是否存在盗窃行为,原审法院分析如下:1.任XX是否盗走装有游标卡尺的红色盒子,根据XX公司提交的照片和视频,可以确认2019年2月21日14时42份任XX手拿红色物品走出XX公司的测试室后离开,但因照片和视频中未显示该红色物品是否为盒子及其内是否装有游标卡尺,任XX是否将该红色物品拿出XX公司的厂区范围外,XX公司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XX公司主张的盗窃发生的时间段内其测试室未锁门;根据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任XX将装有游标卡尺的红色盒子拿出XX公司厂区范围外未归还的事实。2.任XX是否盗走黑色塑料箱,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可以确认,2019年3月2日任XX从XX公司的测试室内拿走了一个黑色塑料箱,并于同月6日将该箱子归还XX公司,虽然任XX从XX公司拿走了黑色塑料箱,但其在四天之后已经将其归还XX公司,符合短期借用的生活常识;XX公司主张任XX并非主动归还该箱子,而是在公司的警告和准备报警的情况下归还该箱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任XX拒不归还箱子的相关证据。3.XX公司就上述游标卡尺失窃报警后,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未认定任XX存在盗窃行为。综上所述,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任XX存在盗窃的事实,故XX公司主张任XX存在上述两项盗窃行为的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XX公司主张任XX存在两项盗窃行为证据不足,其以此为由解除与任XX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其应当依法向任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任XX在XX公司的工作时间及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XX公司应向任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3573.8元(4678.69元/月×10月×2)。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XX公司与任XX在2009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任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3573.8元;三、驳回广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XX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任XX盗窃XX公司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是典型的盗窃行为,而并非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短期借用。1.任XX盗窃XX公司用来装精密测试仪器的专用皮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并不是所谓的“借用”,而是一种典型的盗窃行为。该涉案皮箱属于XX公司财产,是用来装精密仪器的专用箱,并不是一个废弃的包装箱。为了保证其安全,XX公司专门将该箱子及测试工具保管在测试房中一个上锁的铁皮柜中,从外面无法看到柜子里面装有什么东西。且该测试房除测试技术人员和厂领导之外,任何人未经同意和批准,是不得随意进入的,任XX只是一名普通的生产线员工,其无权随意进出测试室,更何况该皮箱以及测试工具被放在上锁的柜子中,并不是随意摆放的。任XX盗窃该箱子时未经任何人同意,事前事后也没有向工厂负责人报告过,工厂其他员工也没人知情。任XX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说和**忠等人说过拿箱子的事情,但是**忠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却明确说明不知道任XX盗窃公司箱子的事情。这完全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之定义。涉案皮箱是任XX在2019年3月2日晚上盗走,而3月4日、3月5日,其一直都有来工厂上班,如果是借用,就应该及时归还公司财物,但其并未主动归还。直到3月5日下午,XX公司工厂负责人发现皮箱不见后,经多方查找询问无果后,在微信群中发出警告,如不拿回来,将报警处理,任XX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已经明确承认。如果不是这种情况下,任XX根本就不存在主动归还的问题,其非法占有目的己经非常明确。通过XX公司的监控视频录像,从任XX盗窃以及归还箱子时偷偷摸摸、鬼鬼祟祟的行迹,就可以清晰判断任XX所实施的是盗窃行为,而并不是其所谓的借用。任XX在法庭上的辩解,完全不符合正常的思维逻辑和日常生活常识、法则,其上述之行为,根本就不是所谓“借用”,而是一个实实在在的非法占用之盗窃行为,其盗窃皮箱之目的,就是想用此皮箱,作为其平日里钓鱼装鱼饵等东西之用。任XX主观故意和恶意占有的目的十分明显,其上述盗还皮箱的行为以及日常喜欢钓鱼、皮箱是废弃物之表述等,进一步印证和夯实任XX的上述行为不是一种借用行为,而是典型的盗窃行为。一审法院在对上述事实并未作认真调查,在对案件核心证据监控录像视频内容未作细致审视和研读的情况下,肆意否定XX公司所主张的任XX存在盗窃行为这一铁的事实,且一审法院对于XX公司提交的任XX盗窃皮箱的视频证据在正式开庭时没有当庭播放,且在法庭、任XX对此视频证据均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的前提下,否认XX公司提交了该视频证据,据此认定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任XX存在盗窃行为,不仅损害司法的公正与尊严,更助长违法犯罪者的嚣张气焰。实际上,只要偷盗了公私财物,导致财物脱离了财物所有人的监控范围,就属于既遂案件,即以盗窃论处。即使任XX事后迫于压力归还了公司的皮箱,也无法改变其盗窃既遂的事实。2.任XX从XX公司的工厂测试室里盗窃的是游标卡尺,而不是其所谓的拿自己的修车工具。从XX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中可以清晰看到,任XX是在2019年2月21日从XX公司的工厂测试室里拿走了插线板和红色盒子的游标卡尺,其为了防止他人发现,故意将插线板放在游标卡尺上面,并且在事前进行了踩点,明显具有主观故意。任XX作为XX公司工厂第三包装流水线上的工人和小组长,有一个专用的小办公桌,其竟然不将所谓的维修车辆工具盒子放在自己的办公桌里,而放到XX公司工厂测试室的铁柜里,这显然于情于理不通,也违反一般生活常识和法则。更有,其声称测试室的原测试员游XX能对此予以证明,但事实上,从派出所对游XX所作的电话记录材料中可以看到,他并不知情,且明确回答没有见过任XX将红色盒子放在测试室。由此可见,任XX存在撒谎。任XX在庭上承认,2月21日从测试室里拿出了插线板和红色盒子,并将该红色盒子带回了家,但其在法庭的要求下当庭提供的盒子与XX公司所购游标卡尺的盒子在尺寸上存在很大差异,故视频中任XX手中的盒子并非是其所谓的维修车辆的工具盒子,而是XX公司的游标卡尺。一审法院错误认为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任XX将装有游标卡尺的红色盒子带出厂区范围之外,实际上,无论是在法庭上还是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任XX均己经将从测试室盗窃的游标卡尺拿出厂外。3.公安机关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完全是一种违法办案之错误结论,在XX公司为此提起的行政诉讼最终判决结果出来前,一审法院本应暂停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直至行政诉讼结果出来。但一审法院罔顾这一事实,将此错误结论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XX公司是否合法解除与任XX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使用,这无疑是错误、草率的。二、XX公司解除与任XX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无须向任XX支付任何赔偿金。如前所述,由于任XX存在明显的盗窃行为,并且出现了至少两次,严重损害XX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广大员工中也引起了强烈的反响,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以及XX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XX公司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点第(6)项之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于2019年3月14日依法开除了任XX,完全合情合理合法,依法无须向任XX支付任何赔偿金。据此,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2.改判XX公司解除与任XX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无须向任XX支付93573.8元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任XX承担。

被上诉人任XX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XX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2020)粤71行终504号立案通知书,拟证明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未生效,案件的事实与理由(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任XX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XX公司只提交其中一个案子的立案通知书,且铁路运输法院就本案事实进行查明,若XX公司没有证据推翻一审查明的事实,我方提交的行政判决书载明的庭审内容及事实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任XX向本院提交证据:(2019)粤7101行初4495、4496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相关的判决书没有认定任XX存在盗窃的事实。XX公司质证称: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公安机关查明任XX是否存在盗窃行为,但一审法院对实际的责任没有做出认定,该判决书没有生效,我方已经提起上诉,此证据不能达到任XX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为:XX公司与任XX对双方在2009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任XX是否存在盗走XX公司的游标卡尺和黑色塑料箱的盗窃行为。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及提供的劳动合同、厂纪厂规、视频截屏、光盘、《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粤7101行初4495号《行政判决书》、(2019)粤7101行初4496号《行政判决书》、2020粤71行终504号立案通知书等证据可知,关于任XX是否存在盗窃游标卡尺的行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2019年2月21日任XX有手拿红色物品走出XX公司测试室的行为,但不能证明该红色物品内装有游标卡尺,且即使红色物品中装有游标卡尺,亦未有证据证明任XX将红色物品拿出XX公司厂区范围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XX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任XX存在盗窃游标卡尺的行为,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任XX是否存在盗窃黑色塑料箱的行为,双方均确认任XX有拿走黑色塑料箱又拿回的事实,XX公司虽然认为任XX系因害怕XX公司报警才不得已归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任XX在得知XX公司寻找黑色塑料箱后已经归还并已向XX公司相关人员说明理由,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任XX有非法占有该黑色塑料箱的主观故意,亦不能证明任XX有盗窃黑色塑料箱的客观表现,故本院对XX公司提出的任XX存在盗窃黑色塑料箱的此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因XX公司主张任XX存在盗窃行为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XX公司系违法解除与任XX的劳动合同,并认定XX公司应向任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3573.8元(4678.69元/月×10月×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上一篇:民间借贷纠纷 下一篇:盗窃罪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唐程义律师 入驻14 近期帮助过:47568 积分:82782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唐程义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唐程义律师电话(4009931885)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4009931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