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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

2020年07月09日 | 发布者:唐程义 | 点击:26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诉称二、仲裁请求:1.原告补足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产假工资40654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工资828元;2.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5年12月1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二、仲裁请求:1.原告补足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产假工资40654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工资828元;2.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5年12月10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和在职期间的工资;3.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233元;4.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0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8276元;5.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421元。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9〕39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告入职原告处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确认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6000元+提成;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1482元;3.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77.52元;4.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四、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2月1日;2.确认被告的工资构成为3500元+300元福利补贴+绩效;3.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1482元;4.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77.52元。

五、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确认签订一份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

六、工作岗位:咨询师。

七、社会保险:原告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八、产假期间: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休产假。

九、生育津贴:原告已发放13950.3元生育津贴给被告。

十、关于入职时间、在职期间工资构成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系2016年2月入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工资构成为3500元+300元福利补贴+绩效,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的工资,产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433.73元。原告提交《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被告工资表和工资流水》、《被告业务经费明细表》、《微信记录》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对上述除《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真实性以外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主张《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只能证明公司购买社保的时间,不能证明入职时间;《被告工资表和工资流水》是原告伪造的,公司发放工资不固定,其工资是底薪6000元+提成,如做5万元业绩就提3个点;原告未将微信记录给其看。

被告主张于2015年12月10日入职原告处,双方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第一份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入职时月固定工资3500元+提成,2016年3月开始月固定工资4000元+提成,2016年6月开始月固定工资5000元+提成,2017年11月开始月固定工资6000元+提成;原告于2018年开始以网银为主支付工资,偶尔用微信转账、支付宝形式支付上个月工资,不用签收,没有工资条;根据原告每月以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的流水记录计算,及扣除高某2018年1月16日发的1765元,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977.63元。被告向本院提交《劳动关系证明》、《社保缴费凭证》、《欧XX与国为全部账单流水汇总》、《2017年11月开始底薪为6000元相关聊天记录》、《国为证据3(第6页)2018年1月黄XX微信转发5401.5元聊天记录》(证明国为工资表有隐瞒个人收入,与实际不符,且公司通过多次方式发放工资,包括微信转账等方式)、《国为证据3(第3页)》(证明工资构成表示单方面制作)、《劳动合同》。原告对《劳动关系证明》中的工作牌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证明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欧XX与国为全部账单流水汇总》并未确认被告存在提成工资,咨询部报名及业绩统计表、提成方案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流水明细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第三页银行流水即使是真实的,即使可与银行流水佐证,根据被告休产假前12个月的工资计算也无法得出被告月平均工资为9203元的数据,生育津贴不应计入产假前的平均工资;对《劳动合同》真实性确认,被告没有提成工资。

本院要求原告于庭后一周内提交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台账,原告逾期未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入职原告处的时间及工资数额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根据被告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真实性的《劳动合同》并未明确原告的入职时间,而《劳动合同》显示被告的劳动报酬为6000元/月,虽原告主张按照《社保缴费凭证》及《被告工资表和工资流水》、《被告业务经费明细表》、《微信记录》计算被告入职时间和工资数额,但《社保缴费凭证》并未清晰载明被告的实际入职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亦均不予认可。反之,《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金额与被告主张月固定工资6000元+提成基本吻合。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黄XX于2018年1月向被告转账可知原告存在多种方式发放工资情形,基于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管理职能的用人单位,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入职时间及工资构成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工资构成为月固定工资6000元+提成,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977.63元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另,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构成属于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双方要求确认被告在职期间工资构成的诉讼请求不予调处。

十一、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已支付被告10月份产假工资5000元、11月份产假工资4000元,在2019年2月23日支付了生育津贴13950.3元,按178天产假计算,原告仅需支付被告产假工资差额9289.83元。原告提交《工资表和工资流水》、《广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拟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5000元、4000元是公司拖欠2月份至9月份的提成和工资;确认原告已支付生育津贴13950.3元。

被告主张产假期间,原告在2019年2月23日支付生育津贴13950.3元后未在支付产假期间工资。被告提交《与国为老板黄XX电话、短信、微信联系记录》、《国为老板黄XX电话录音》、《国为宋某电话录音》、《2017年11月开始底薪为6000元相关聊天记录》、《2018年11月6日关于9000元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主张。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并主张微信记录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已支付被告产假工资9000元(5000元+4000元)并提交《工资表和工资流水》证明其主张,但被告对《工资表和工资流水》不予认可,且经查该《工资表和工资流水》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有效证明已足额支付被告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产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结合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休产假、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7日孕期,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产假期间工资13950.3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33640.39元(7977.63元/月÷21.75天×18天+7977.63元/月×5个月+7977.63元/月÷21.75天×3天-13950.3元)。

十二、关于年休假问题。被告主张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也未领取年休假工资,原告春节期间放假15天。原告主张每年春节放假15天,所有假期已经包含了员工的年休假。对此,原告提供《2017年、2018年、2019年春节放假通知》、《被告2017年和2018年春节打卡记录》拟证明被告在2017年春节和2018年春节休假时间多于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应休年休假,不再享有当年度年休假,故其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主张春假有放假,但不包括年假,对《被告2017年和2018年春节打卡记录》真实性确认,但不属于年假。

本院认为:劳动者是否休年休假、何时休年休假,均应当由劳动者自行决定,除非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无权强制规定劳动者休年休假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告在2018年春节期间安排放假时间为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22日共15天、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2月10日共15天,视为原告自主决定对被告的放假时间,对于原告主张其在2018年、2019年春节放假的时间中已包含了2018年、2019年的年休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院核算仲裁委计算的数额并未超过法定数额,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77.52元。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欧XX入职原告广州XX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

二、原告广州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欧XX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33640.39元;

三、原告广州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欧XX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77.52元。

四、驳回广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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