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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纠纷

2020年07月09日 | 发布者:唐程义 | 点击:16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诉称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熊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服务合同己协商解除,...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诉称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熊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服务合同己协商解除,相关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双方协商解除的合同,XX公司已提交相应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均未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XX公司已经向熊XX履行了藏品网络推广服务。一审法院却不予支持XX公司已经履行藏品网络推广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了XX公司已对熊XX的乾隆XX钱币在网络上进行展览。但认为XX公司在进行网络推广展览的网站不具有知名度,难以达到宣传效果。实际上在网络推广宣传中,曝光度才是影响网络推广宣传影响力的主要因素。XX公司为提高网站曝光度以达到藏品宣传效果,每年向XX,今日头条支付大笔的广告费,使网站能够更容易在网络中被网民浏览。在熊XX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中,提到了熊XX也是通过网络了解到XX公司。这也证明了XX公司在网络上具有较强的曝光度,能够在网络上被浏览者轻易检索到。事实上,根据XX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网站截图中显示熊XX的乾隆XX钱币的宣传网址浏览次数己达到761次。一审法院仅以知名度来认定XX公司的网站不具有宣传作用很明显是对行业情况不了解。(二)XX公司已经向熊XX提供藏品鉴定服务,熊XX已经当庭承认接受过鉴定专家的意见。后期XX公司也依照约定出具书面鉴定证书,一审法院不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鉴定费包括鉴定费以及鉴定证书费用。关于鉴定费300元人民币,在熊XX一审起诉状中提及熊XX向XX公司交付鉴定费300元后,得到了XX公司关于收藏品为真品的鉴定意见,该意见由XX公司聘用的具有国家颁布的相关职业培训证书的专家出具,XX公司的公司营业范围也包括收藏品鉴定服务,熊XX也己承认接受鉴定服务,因此,XX公司该项收费合法合理。书面鉴定证书代办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证书主要内容均为手写,无记载鉴定人员资格证书编号、鉴定方法、鉴定过程等内容,且注明仅为学术意见不作其他用途,显然并非有效的鉴定结论。首先,行业内鉴定证书主要内容是对收藏品以书面的形式记录收藏品的时代真伪的鉴定结论,且并没有对证书的字体为印刷体还是手写体提硬性要求。其次,XX公司涉案鉴定书并非XX公司自行出具,是由全国权威专家贾X出具的,XX公司也已经向贾X支付证书费用,贾X的收费在行业内就是这么高,XX公司做的工作仅为代为办理,因此,书面鉴定证书价格收费也符合行业市价不存在收费过高的情况。一审法院以上述理由认定鉴定证书不是有效的鉴定结论,实际上也对鉴定行业的不熟悉而作出的错误判决。(三)XX公司己承认自己不具有拍卖的资质,相关拍卖的工作或说合作系由XX公司付费交由其他有拍卖资质的公司进行拍卖,涉案藏品就是委托新XX国际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在拍卖,此次拍卖的地点在新XXXX酒店。XX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工作人员前往新XX参与拍卖的照片、视频,又在网络上下载XX酒店的相关外景内部的相关照片予以相互印证XX公司工作人员系由亲自到新XXXX酒店拍卖现场参与拍卖的事实。此外,XX公司将熊XX的藏品推送给新XX国际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拍卖是需要付费的,相关的付费信息也于一审提交证据,支付于私人账户张XX30000元,是同一批参与拍卖藏品一并支付的拍卖款,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采纳,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服务合同是为了将熊XX的藏品以120万的拍卖价卖出,涉案合同的服务内容是“委托拍卖”,并非由XX公司“自行拍卖”,一审法院审查涉案合同内容严重错误,导致错误认定XX公司未履行义务。综上所述,XX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收取合理费用,已为熊XX提供网络宣传服务、鉴定服务、代办鉴定证书服务、委托拍卖服务,XX公司也因履行相应义务,向相关合作方支付了合作费用,涉案服务合同的解除,就系双方系经过平等结算并协商解除的合同,相关的合同义务均己履行完毕。(四)1.委托声明的出具过程是熊XX委托XX公司的经办人代熊XX办理解除本案案涉合同及取回熊XX产品的委托声明。在2019年7月20日熊XX出具该委托声明给经办人李X,李X收到后即向XX公司办理解除合同及取回产品的相关手续。合同附件中有一张产品的照片,载明合同义务已履行,合同已解除,产品取回的事实,证明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权利义务后经过协商一致终止。2.合同第2条1-3项服务合同只要完成其中一项,XX公司就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XX公司履行了将产品送至新XX拍卖的合同义务,无需等到服务期限才算合同履行完毕。本案合同的终止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后的终止也是合同履行完毕的终止。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熊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熊XX辩称,(一)XX公司主张其将案涉产品进行网络推广服务,但本案合同约定的展览方式为新XX拍卖,因此其网络推广的受众应当是在新XX展览范围内。但本案XX公司无证据证明将案涉产品交给新XX有关单位进行了拍卖,其网站的宣传效果有限,宣传册是否发放不清楚,展览地址是否为国外也不清楚,拍摄的视频也无法证明拍摄地点是在新XX。XX公司将案涉产品带到新XX应当有进出关单据,但XX公司并没有提交,无法证明其交给新XX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同时XX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有在报刊上进行拍卖公告、拍卖师是否有资质,拍卖过程仅有十几秒,因此XX公司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新XX展览及拍卖义务。本案合同目的是通过新XX拍卖得到出卖目的,XX公司没有履行主要义务,应当退款。(二)XX公司收取的鉴定费,鉴定书上的鉴定人没有资格证,鉴定方式及过程、有关单位也没有盖章,XX公司收取鉴定费没有依据,需退还鉴定费。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熊XX与XX公司签订《委托展览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熊XX诉请解除合同,XX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且双方一致认可该合同已于2019年7月20日解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于2020年3月2日判决:一、熊XX与XX公司于2018年11月3日签订的《委托展览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GDGJ-XJP201XXXX0305)于2019年7月20日解除;二、XX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熊XX退还基础服务费14000元;三、XX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熊XX退还鉴定费用10300元;四、驳回熊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熊XX负担143元,XX公司负担455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XX公司是否已经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熊XX主张退还基础服务费和鉴定费用是否成立。对此,第一,XX公司辩称已全面履行《委托展览服务合同书》项下义务,一审法院分析XX公司提交的履行合同证据材料,认定其仅提供了有限推广展览服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XX公司上诉认为熊XX已确认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对此,熊XX在《委托声明》中并未对XX公司提供的服务予以确认,仅载明“合同到期就此作废取消”;涉案合同附件中“合同义务已全面履行、合同已注销、藏品已取回”是在印章上预先刻制而成,客户签字栏是由XX公司经办人李观州代熊XX签字,不足以证实熊XX确认上述内容。XX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二,XX公司上诉认为其网站曝光度较高,已履行了网络推广服务。对此,XX公司对其公司网站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曝光度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陈述的网页浏览次数761次也不足以证实涉案藏品已通过XX公司网站进行了有效推广,故其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XX公司上诉认为已提供了藏品鉴定服务。对此,涉案鉴定证书载明“鉴定结论仅为对藏品真伪年代特征之学术意见,不作为其他任何凭证”,并无记载鉴定方法、过程等内容,无法体现“鉴定”的本质要求。XX公司上诉主张办理该种证书市场价格即为10000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XX公司提交的范XX向贾X转账23400元电子回单,亦无法证实与涉案鉴定证书具有直接关联。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返还鉴定及证书办理费用10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四,XX公司上诉认为已经提供了拍卖服务。对此,XX公司一审提交的向张XX账户支付30000元支付凭证,与涉案协议履行缺乏必要关联。即使已对涉案藏品提供了一定展览拍卖服务,亦与其收取的服务费用不能匹配。一审法院综合审查相关证据,酌情认定XX公司返还服务费1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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