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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与熊某某、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年12月29日 | 发布者:张国铁律师团队 | 点击:77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涂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斌、汤昊,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涂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斌、汤昊,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齐仁、汤颖,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67年2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七二一矿莲塘东区。

被告:吉安县登龙乡益农无公害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登龙乡龙江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60821314707826L。

法定代表人:陈细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熊某某、张某、吉安县登龙乡益农无公害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益农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其伟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昊,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齐仁、汤颖,被告张某、被告益农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熊某某、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益农合作社的工商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证人涂某4、陈某2、胡某2证言,拟证明原告给被告熊某某打工,包吃包住,劳务费每天150元,于2017年5月14日下午5时许在搭建被告熊某某承建的被告益农合作社蔬菜合作社大棚工程时,发生意外摔伤的事实。

证据三、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是20323.86元,急救费用是4900元,门诊费用是340元,合计25563.86元。第一次住院10天,第二次住院19天,出院之后休息3月。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庭后提供发票。

证据五、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女儿涂志颖需要抚养年限为2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涂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按责任的划分得到相应的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涂某某受雇佣于被告熊某某和张某,其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益农合作社将其蔬菜大棚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安全资质的个人即本案被被告熊某某和张某进行施工,且发包过程中没有明示施工现场存在高压电线这一不安全因素,故其应当对原告涂某某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熊某某和张某在承接被告益农合作社的蔬菜大棚工程后雇请原告涂某某施工,事先也没有向原告涂某某告知存在高压线的危险,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故被告熊某某和张某分别应当对原告涂某某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两被告处于合伙期间,故两被告对此40%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就其中的危险有所认识和预见,且在施工午餐中存在少量饮酒行为,故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就原告涂某某的损失,原告涂某某本人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熊某某和张某各承担20%的责任即共同承担40%,被告益农合作社承担40%的责任。

原告涂某某因为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323.86元+340元,吉安转院救护费因为由增值税发票酌情计付3000元,共计23663.86元;2、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3008元(94元/天×32天);5、交通费酌定800元;6、误工费18300元(150元/日×122天);7、伤残赔偿金:52968元(13242元/年×20年×20%);8、鉴定费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974元(9870元/年×2年×20%×0.5);10、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以上合计109553.86元,扣除原告涂某某应承担部分21910.77元,共计87643.09元。另被告熊某某已经垫付费用含吉安中心医院预付5000元,二附院门诊费1845.72元及住院医疗费61683.36元共计68529.08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按上述比例分别承担,即原告承担13705.81元,被告熊某某承担13705.81元,被告张某承担13705.81元,被告益农合作社承担27411.62元。原告应承担部分应从上述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中扣除,即原告涂某某损失87643.09元中扣除13705.81元其本人应承担部分后剩73937.28元,由被告熊某某和张某各承担18484.32元,被告益农合作社承担36968.64元。另被告熊某某已经预支给原告涂某某的3300元应从被告熊某某应承担的款项中核减,即18484.32元-3300元=15184.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涂某某各项损失费18484.32元、被告熊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涂某某各项损失费15184.32元,被告张某和熊某某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吉安县登龙乡益农无公害蔬菜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某某各项损失36968.64元;

三、被告吉安县登龙乡益农无公害蔬菜专业合作社对被告熊某某、张某在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熊某某支付垫付费用13705.81元,被告吉安县登龙乡益农无公害蔬菜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熊某某支付垫付费用27411.62元;

五、驳回原告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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