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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商业秘密中的“不正当手段”?

发布者:夏飞律师|时间:2017年05月17日|分类:知识产权 |505人看过

基本案情

黄某某于2012年5月入职A中国公司,担任化学主任研究员工作。A中国公司与黄某某签订了保密协议,并进行了相应的培训。2013年1月,黄某某从A中国公司的服务器上下载了48个申请人所拥有的文件(其中21个为原告核心机密商业文件),并将上述文件私自存储至被申请人所拥有的设备中。故A公司以B侵害技术秘密为由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出行为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B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从申请人处盗取的21个商业秘密文件。

法院裁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B的行为构成对A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予停止但由于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法院仅判决赔偿其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2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作为被告黄某某作为公司研究人员,有权限获取并使用公司的文件。但此行为实属违反该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但是否此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存在两种观点观点

第一种观点,根据公司给予的权限地位,被告黄某某有相应权限下载并复制公司文件这种行为未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中以盗窃、利诱、胁迫等手段的恶劣性质,从犯罪要件上看,本案原告无明显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某有非法占有公司商业机密文件的主观恶性,客观也无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获取的权利人商业秘密,因此属于公司的违纪行为,而不属于法律上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商业秘密的价值在于秘密性“一旦丧失就永远丧失”,这是商业秘密法上铁定的公理。从公司来说,商业秘密未经授权的任何披露或者使用都会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甚至公司消失。从立法意义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意义就是要对正当经营者的预防性保护。不正当手段的含义十分广泛,难以清晰界定不正当手段的范围,需要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和功能来认识“不正当手段”的内涵。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应认为不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均属于不正当行为。

本案中,被告黄某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复制公司商业秘密文件的行为客观上已经违反了其对公司承诺的保密义务,这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行为,其不正当性显而易见。其次,从下载和复制随无造成严重后果,但存在潜在侵犯商业秘密的威胁,假使在潜在阶段不给予法律保护,那么假使出现披露或使用,保护的意义就不复存在。因此,法院认定黄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是对正常经营者的预防性保护,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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