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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张XX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曲骆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薛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第三人孟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薛XX原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款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诉争房屋系薛XX的父母全款出资购买,薛XX与张XX对购房款的出资事实给予充分认可。诉争房屋于2016年10月27日购买,此时薛XX与张XX并未缔结婚姻关系,彼时薛XX系现役军人且尚未取得士官证,户口已经注销,身份证已经过期,无法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薛XX便与张XX协商将房屋暂时登记在张XX名下,待薛XX取得证件后再协助薛XX完成过户手续,实则该房屋系薛XX的母亲为薛XX购置的婚房。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登记在张XX名下的房屋份额系对薛XX个人的赠与,完全符合当地传统风俗,张XX称诉争房系对她的个人赠与,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仅根据房屋权属登记在张XX的名下,将其推定为对张XX的个人赠与,严重忽略案件事实,给薛XX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二、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不动产确权争议中登记的证明力,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事实上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律效果仅表现为对抗第三人,权属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人并不必然代表张XX系诉争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房屋权属登记是有效的权利外观。根据物权法第7条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薛XX与张XX于2018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9月27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定解除婚姻关系,薛XX与张XX在诉讼离婚前曾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张XX认可:“双方婚前由薛XX父母出资购买坐落于天津滨海新区XX房屋,张XX于双方签署本协议后30日内协助薛XX父母将该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薛XX。”由此也可以证明,张XX认可登记在其名下的份额,实际归薛XX。
张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中诉争房产份额系孟XX对张XX个人的赠与,且依法律规定,该赠与行为已经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行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
孟XX述称,同意薛XX的上诉请求,房屋是买给薛XX的,给薛XX买房,是大港的乡俗民约,薛XX当时没有户口本和身份证,出于善意表示给薛XX一部分房产,张XX表示房屋是对其赠与是错误的,违背常理。一审判决说明模糊,事实不清,应该依法判令房屋给薛XX。
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登记在张XX名下的50%份额归薛XX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案涉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建筑面积93.88平方米)系孟XX、张XX于2016年10月27日购买,登记产权人为孟XX、张XX,二人按份共有各占50%,并于2016年11月10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薛XX、张XX均认可购房款系孟XX出资。
2.孟XX与薛XX系母子关系。薛XX、张XX于201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此前,二人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5月7日开始共同生活,2018年7月16日共同生育一子。2019年5月28日,张XX与薛XX因离婚纠纷成讼。后薛XX就登记在张XX名下50%的产权份额提起确认之诉。
3.关于薛XX是否不具备购房条件。薛XX因参军于2011年3月14日被注销户籍,其于2007年11月18日办理的公民身份证有效期限截止2012年11月18日。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六三八九部队政治工作部于2018年5月17日向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显示“XXX现役士官薛XX,身份证号XXX士官证号XXX,两证系同一人使用。该同志入伍时户籍已注销且身份证过期,目前军人身份证正在办理中。XXX(此证明仅用于申请结婚登记)”。该部队政治工作部于2019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显示“XXX薛XXXXX2010年12月入伍XXX身份证号XXX。2015年12月至2018年1月,我部暂停办理士官证,期间该同志无士官证。2018年4月12日,该同志取得士官证,后因退役上交并销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结婚前男方父母全额出资,一半产权登记在女方名下。双方围绕离婚时登记在女方名下房产份额的归属成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除孟XX所占份额外,薛XX是否系案涉房屋另一半的所有权人。
首先,薛XX主张诉争产权份额系孟XX对其个人赠与,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孟XX虽认可薛XX的主张,但其出资行为与事后意思表示相矛盾,且诉争产权份额已经登记在张XX名下,故薛XX主张诉争产权份额系对其个人的赠与,依据不足。
其次,薛XX主张其不具备购房条件遂以张XX名义登记产权份额。关于薛XX与张XX是否成立借名买房的问题,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意,且购房亦非薛XX出资,故本案不足以认定薛XX与张XX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此外,对于薛XX主张确认诉争产权份额归其所有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争产权份额现登记于张XX名下,无法定事由不能直接认定归薛XX所有,故对薛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薛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薛XX负担。”
二审中,薛XX提交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项载明薛XX与张XX婚前由薛XX出资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XX,薛XX认为在该离婚协议中张XX之所以同意将案涉房屋过户到薛XX名下,正好可以证明其在购房之初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登记在张XX名下的50%份额应该为薛XX个人财产,只是因为购房之时薛XX户口注销、身份证过期、士官证暂时没有办理,因为其名下没有任何证件,所以暂时将案涉房屋50%份额登记在张XX名下,进而证明案涉房屋在张XX名下的50%应判令归薛XX所有。张XX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薛XX的证明目的。第一,该协议在一审时薛XX就有条件可以提交;第二,该协议第三条明确写明该房屋的产权人为张XX和孟XX;第三,该协议中之所以约定把房屋变更为薛XX,是因为薛XX支付了对价,也就是婚生子18年的抚养费,折合216000元,即第四条中约定的180000元、第二条约定的折合了孩子18年的抚养费,两条合计金额共计400000元,也就是说通过该协议可以看出薛XX认可诉争房屋产权人为张XX,并且将该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薛XX,其需要支付对价;第四,双方并未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因此该协议实际上的约定并未生效。孟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离婚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薛XX与张XX已诉诸法院解决双方离婚争议并经法院判决,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登记情况、出资情况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薛XX是否对涉案房屋50%的份额享有所有权。薛XX两审中主张,涉案房屋50%的份额系孟XX对其个人赠与。但双方既未签订书面赠与合同,亦未办理相关赠与登记。涉案房屋虽全部由孟XX出资,但其后从购买到权属登记,均为张XX、孟XX二人办理,涉案房屋亦登记在张XX、孟XX二人名下。考虑三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及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涉案房屋50%份额系孟XX对薛XX的个人赠与。对薛X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薛XX另主张因其军人身份关系而不能进行购房登记,由张XX代为持有,待双方婚后薛XX条件具备再行办理过户登记。对其该项主张,薛XX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薛XX提交的离婚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涉案房屋争议在婚姻案件亦搁置处理,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薛XX依据离婚协议主张张XX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薛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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