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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X、曲X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曲骆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宗X因与被上诉人曲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宗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被上诉人曲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3.房屋评估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4.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涉诉房屋虽系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该房屋的购房款系由离婚协议中上诉人所分得的部分存款支付,故该房屋系离婚协议中已分割存款的转化,实际上已经进行分割,没有再次分割的必要。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未过诉讼时效,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作出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曲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案涉房屋适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涉案房屋享有共同共有的物权,物权不同于债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应优先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适用。
曲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分割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华苑绮华XX房屋;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依法分割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0月13日在天津市河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关于住房处理:坐落在天津市的私产房屋壹间由曲X所有。……”。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向中国XX、XX银行、上海XX银行分别调取了被告宗X名下自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0月13日的存款情况,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宗X名下全部存款的请求。
另查,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华苑绮华XX房屋于2000年7月4日购买,产权登记日期为2001年11月5日,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该房屋由被告使用。
一审诉讼中,原、被告就房屋价值争议较大,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涉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中盛勃然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华苑绮华XX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8月21日,该估价公司出具津中盛勃然房评企字(2019)第A018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在价值时点2019年8月14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00.10万元,单价为人民币30085元/平方米,(大写:人民币贰佰万零壹仟元整),为此,原告垫付评估费7503元。对该评估结果双方均予以认可。
另,在诉讼期间,原告于2019年2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安XX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后因其变更保全内容,故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依法对被告宗X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华苑绮华XX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进行查封、冻结,保全期限为三年,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华苑绮华XX房屋于2000年7月4日购买,产权登记日期为2001年11月5日,现登记在被告名下,诉争房屋虽产权证下发的日期为双方离婚后,但其购买时间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诉争房屋在双方离婚协议书中并未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在离婚时并未对诉争房屋予以处理,故对原告诉请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天津市中盛勃然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鉴于讼争房屋现由被告使用多年,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0.10万元的一半,即XXX元。一审庭审中被告所述之抗辩理由欠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宗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华苑绮华XX房屋产权归被告宗X所有;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宗X给付原告曲X房屋折价款XXX元;三、驳回原告曲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评估费750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宗X负担(被告宗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曲X)。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认可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华苑绮华XX房屋于2000年7月4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双方于2000年9月27日签订、随后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的离婚协议中对上述房屋如何分割并未涉及,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由离婚协议中上诉人所分得的部分存款支付,涉案房屋系离婚协议中已分割存款的转化,已经分割完毕,因离婚协议签订前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签订并支付全部购房款,故上诉人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宗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3元,由上诉人宗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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