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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体股东约定由某个股东经营公司的承包合同有效

发布者:宋彦元律师|时间:2016年12月19日|分类:公司法 |2231人看过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方其顺。
  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丁利赏。
  第三人:浙江省台州市万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锐公司)。
  2012年2月3日,原告方其顺、被告丁利赏及案外人凌善智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经协商,方其顺、丁利赏及案外人凌善智将其共同成立的万锐公司承包给丁利赏经营,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丁利赏于2013年1月30日前分别支付给方其顺及凌善智承包款125000元、72000元。签订合同后,丁利赏在上述承包期限内对万锐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届满后,丁利赏未按约定支付承包款。
  2013年11月25日,方其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利赏立即支付承包款1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丁利赏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适格主体应当为万锐公司,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1.股东并不享有公司的经营权,只能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享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不仅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且享有经营权,故公司经营权对外授予只能够由公司作出。股东虽然可以参与公司经营的决策,但股东并不是公司经营权发包的适格主体。2.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承包款的内容无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分配利润前,必须先弥补公司上一年度的亏损,然后提取法定公积金,最后由股东会决议对利润进行分配。本案承包合同第2条约定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无效,但不影响承包合同其他条款的效九另,本案中万锐公司并无可分配的利润,即使应当按约定将承包款支付给原告,但因无可分配利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如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承包款至万锐公司。
  第三人万锐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本案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凌善智均系万锐公司股东,承包合同内容系股东会决议达成的,并经公司认可,该承包合同有效。关于股东会议记录中约定的公司按36万元总投入注资的事实是指承包期满后由三股东另行注资的。被告认为万锐公司在2012年是亏损的,公司并不认可,会另外提供证据证明。
  【审判】
  2013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月23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后认为:原告方其顺、被告丁利赏及案外人凌善智之间的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承包经营万锐公司后,在承包期限届满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承包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丁利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方其顺承包款12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丁利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分配利润应有可分配利润,并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而分配利润之前必须按公司法的规定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以前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二、万锐公司于2012至2014年2月均处于亏损状态,无利润可分。三、涉案承包合同第2条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四、根据2012年12月12日的股东会议纪录,上诉人的总承包款不直接支付给各股东,而是投入万锐公司。五、原审审理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方其顺答辩称: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涉案承包合同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情形。涉案承包合同第5条载明,在承包经营期间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违法事宜与另一方无关。至于利润、法定公积金的问题应当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三、原审程序并无不妥。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万锐公司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涉案承包合同是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
  二审法院认为:凌善智、被上诉人方其顺与上诉人丁利赏于2012年2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上诉人丁利赏主张承包合同第2条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本院认为: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审第三人万锐公司承包给上诉人丁利赏,但于第2条约定将承包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方其顺,于第5条约定上诉人丁利赏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营公司,故该合同虽名为承包合同,其内容实系被上诉人方其顺将其股权在一定期限内概括授予上诉人丁利赏行使。该约定是股东间出于各种考虑的理性安排,公司法没有对此予以禁止,故属有效合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系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具体制度落实,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股东违反该规定有可能会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丁利赏还提出2012年12月13日的股东会议记录已经约定总承包款36万元投资到原审第三人万锐公司。本院认为,该股东会议记录并未提及本案承包款的处理事宜,对该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丁利赏不服,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审查后,裁定驳回丁利赏的再审申请。
  【本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点:一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也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股权承包给其他股东经营是否有效。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是: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万锐公司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且公司对外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经营权系公司权利,因公司经营权而产生的收益亦应属公司所有。因此,方其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笔者不赞同此观点,理由是:根据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立案登记制的要求,人民法院立案审查为形式审查,即主要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当事人只需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如当事人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等)即可立案受理。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就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通说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规定将原告的判断赋予了实体性含义,也就是说,根据形式审查予以立案的案件,在进入实体审理后,如发现原告主体不符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要件,人民法院仍然可以以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一审虽然发生在立案登记制度制定之前,但从后条发展趋势和当时规定来看,原告系涉案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不管从合同形式上还是实体权利上而言,其均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至于该承包合词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承包款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条件,均系实体审理之判断问题,并非程序问题。故本案不存在驳回起诉所要解决的案件立案受理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原告以被告未能支付承包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予实体审理。
  二、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本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理由如下:
  1.从公司自治的角度分析。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公司法的意义上,公司自治主要是指公司的参与人(主要指内部参与人)之间,依照私法自治的原则,通过合意、契约或章程来安排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则、公司参与人之间的行为规则,公司法应当对此效力予以承认与保护并不予干预。[1]因此,对有限公司而言,全体股东有权对有关公司的组织结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等事项进行真实有效的协商,通过共同的协议来制定符合公司发展要求的治理规则,一般情况下,法院不能干预股东之间签订的实体权利义务除非自治失效,或者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因此,在符合公平公正和合同双方自愿的原则下,股东承包经营公司符合公司自治的公司法基本原则。
  2.从公司法规范的性质分析。本案被告主要抗辩之一是涉案承包合同第2条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承包款的内容无效,理由是该条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对此,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涉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系效力性抑或管理性强制规定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最常见原因之一。强制性规定又区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前者将导致否认其效力,而违反后者并不一定否认其行为效力,而是对违反者加以制裁。对于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区分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提出了正反标准的二分法:在肯定性识别上,首先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在否定性识别上,应当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都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其次,也可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来判断该规定是否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而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规定很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对照肯定性识别标准,显而易见,公司法并未规定违反第一百六十六条的后果是合同无效。本案中,如使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也很难说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对照否定性识别标准,可以肯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的规定,系出于公司行政管理的需要,公司在运转过程中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相关合同无效,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主要是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
  3.从承包合同的性质分析。有观点认为股东承包经营公司的形式将会破坏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使立法者精心预设的公司治理结构名存实亡。但从法理上看,股东内部承包是公司股东会通过合同形式重新分配公司的治理权利,是一种经营模式,也是一种公司治理结构。该形式不违背公司自治的基本理念,法律对此也并未设禁止性规定。股东内部承包仅是公司经营权的暂时让渡,并不会破坏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本案中,万锐公司全体股东约定原告及案外人凌善智将一定时期内股东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金额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让渡给被告行使,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固定数额款项,并承担在此期间公司经营的盈亏等一切后果。该约定的实质是公司全体股东对各自如何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的安排,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承包合同约定股东以一定对价将其权利让渡给其他股东行使,这种权利让渡并不当然损害公司和第三人利益。即使原告和被告等在行使股东权利时损害公司或者第三人利益,承包合同只是明确原告和被告等股东内部有关后果的承担方式,并也不影响公司或者第三人依据公司法规定主张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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