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吉白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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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达某等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德吉白姆律师|时间:2023年03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6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物权 | 请求确认 | 证据不足 | 房屋所有权 | 共同生活 | 以夫妻名义 | 未经登记 | 适格 | 确权 | 安置

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某,女,藏族,退休教师,住西藏自治区那曲市那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央律师北京市**(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律师北京市**(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某,女,藏族,待业,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吉白姆律师西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央律师,女,藏族,务工,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

上诉人索某因与被上诉人达某、央律师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0103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4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索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律师,被上诉人达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小华,被上诉人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某上诉请求:撤销(2021)藏0103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且改判支持索某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索某与死者为事实婚姻且为死者的唯一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1994年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也规定了1994年以前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应当认定事实婚姻。其次,对于双方是否从1994年开始生活在一起应当由最居官方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出具证明。最后,双方从1992年认识至去世为止,由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等证明双方一直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此出具的证明完全能够证明该事实,其中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对于那曲市第一小学成立时间的认定存在错误,那曲市第一小学成立原名为那曲市交通小学,其成立时间为1974年,索某与死者在该学校共同生活时,该学校名称为那曲交通小学,后改名为那曲市第一小学,因此出具的证明必然会以那曲第一小学为准,故对此不存在任何矛盾。因此,索某为死者A唯一继承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案涉房屋是因为该房存在争议而未办理产权证,已完全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首先,索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据》《拉萨市农牧民集中安置房确认单》《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能够证明该房屋购买人为死者,购买时索某与死者为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其次,该房屋所在小区现均已办理不动产权证,只是因为案涉房屋购买人已去世,该办理单位在没有法院生效文书下无法办理该不动产权证,故需要法院去确认死者的继承人,确认其房屋归属于哪个继承人,才会办理不动产权证。三、达某与死者仅为亲戚,并不属于父女关系。综上,恳请法院支持索某的请求。

达某辩称,一、物权确认的规则系物权确认不能背离物权变动模式,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本案所争议的位于拉萨农牧民集中安置房12-2-301房屋至今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当先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确认属于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二、根据本案确定的案由达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和被上诉人。本案系物权确权之诉,而物权确权之诉系确认之诉的一种,当事人只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并不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某一民事义务。本案中,索某的诉讼请求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继承人A的遗产拉萨农牧民集中安置房12-2-301房屋归其所有,依据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均系主张其对拉萨农牧民集中安置房12-2-301房屋所有权归属状态的确认。因此基于索某的诉讼请求、确定的案由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和诉讼主体的适格问题,本案系基于案涉房屋是否归属于索某的问题,而不是家庭财产继承、分割等问题,故本案的达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和被上诉人。三、索某既不是案涉房屋的共同购买人也不是案涉房屋购买人的合法继承人,其对案涉房屋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关系依据主张所有权,亦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和上诉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索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央律师辩称,死者A1998年返俗,对于一个僧人来说在此之前是不会有妻子的。索某如与A有婚姻关系,为什么还存在另一段婚姻,且在A生病住院时索某未什么不尽妻子义务照顾死者。故,索某没有继承权。

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继承人A遗产拉萨市农牧民集中安置房12-2-301房屋归索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达某、央律师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索某与死者A未办理婚姻登记,死者A2020119日因心跳呼吸停止、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涉房屋至今没有取得不动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索某是否有权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问题。首先,我国现行婚姻法确认以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作为生效要件的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基于此产生的法律婚姻是指既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又符合形式要件的婚姻。而事实婚姻则是相对于法律婚姻而言的,其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男女双方均无配偶,199421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本案中,索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死者A199421日前就已经以夫妻名义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并一直持续至死者A去世。索某主张其与死者A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索某主张依法确认位于拉萨市农牧民集中安置房12-2-301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索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索某提交单位证明一份,拟证明那曲一小与交通小学为一所学校,且进一步证明在1994年之前死者与索某以夫妻名义生活。达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那曲一小教务处是否具备证明关系的权利,且不知证明人的身份,证明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央律师质证认为,其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之规定,但该份证明上只有证明人签字、单位印章,且婚姻关系属身份关系,单位证明其双方之间系夫妻关系属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索某主张与死者A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达某、央律师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索某基于事实婚姻关系请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请、抗辩意见及庭审查明事实等,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索某与死者A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通常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但是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婚仪式,被当地群众公认为已经形成夫妻关系的一种共同生活状态和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生活关系。由此,构成事实婚姻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事实婚姻的男女应当无配偶;(2)事实婚姻的男女应当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3)事实婚姻的男女应当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4)事实婚姻必然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具体到本案中,索某与死者A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需同时具备上述四项要求后,方能认为索某与死者A双方事实婚姻关系成立。本案中,索朗才珍提交单位证明,主张其与死者A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在二审庭审中其陈述自始只有过一段婚姻即与死者A之间的婚姻,但从其在一审提交的户籍薄中婚姻状况显示已婚,与主张的事实前后存在矛盾。对户籍薄中婚姻状况显示已婚,索某解释为户籍管理部门输入错误导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二,构成事实婚姻要求男女双方在主观上须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并公开夫妻身份为群众认可。结合本案,仅有女方索某提供的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一直相濡以沫,共同生活,并享有妻夫权利履行夫妻义务的主观目的。综上,索朗才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符合构成事实婚姻应当具备的条件。另,婚姻关系属身份关系,从其特殊性可知索某原单位出具的证据属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索某与死者A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索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索某基于与死者A存在事实婚姻请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索某主张其与死者A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索某已预交),由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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