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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在对账单签字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发布者:练昌沛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3006人看过

第三人在对账单签字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第三人在对账单中“欠款人”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债务的加入,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回放

原告揭阳空港经济区钰信电机厂(以下称“钰信厂”)于2017年5月22日起诉称:钰信厂与被告张某盛存在多年的生意往来,由钰信厂向张某盛提供小电机,然后张某盛支付货款。2015年12月30日,张某盛在钰信厂出具的《钰信电机厂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2015年9月货款99400元和2015年10月货款280000元,被告中山市雅功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欠款人”处盖章(以下称“雅功公司”))。对账单签字、盖章后,张某盛于2016年1月24日支付了2015年9月货款99400元,同时张某盛在上述对账单注明“2016月1月24日付9月份货款99400元,尚欠10月份货款280000元”并签名,雅功公司未盖章。之后,张某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钰信厂支付6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22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钰信厂起诉要求张某盛、雅功公司连带清偿220000元并从对账单签订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

钰信厂起诉时,雅功公司的股东为张某盛、张某坤,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坤。一审开庭审理前,雅功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为一人公司,股东仅为张某盛一人。

争议焦点

一、原告实际交易对象是张某盛还是雅功公司?

二、非交易当事人在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被告答辩

一、不同意利息计算,不应该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应该从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张某盛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他写下的欠款是代表公司的欠款行为,没有作为担保人的责任,因此张某盛不应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回应

一、原告的实际交易对象为被告张某盛,因为与被告交易时,雅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坤并非张某盛,而张某盛又没有取得公司的授权,所以张某盛在对账单上签名并非职务行为,而是实际的交易对象。

二、被告张某盛于2016年1月24日现金支付了9月份货款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9月份剩余的货款594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月份货款中的60000元,更加印证了被告张某盛为实际交易对象。如果雅功公司是实际交易对象,应当由公司支付货款。

三、雅功公司在对账单上“欠款人”处盖章的行为,应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定

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

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钰信电机厂对账单》中并未明确与原告实际的交易对象,欠款人处有被告张某盛的签名及雅功公司的盖章,原、被告双方的实际交易对象说法亦不致,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交易对象为被告张某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与原告进行交易的为公司的可能性更大,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实际交易对象为被告雅功公司,《钰信电机厂对账单》经被告签名盖章确认,且被告亦确认《钰信钰信厂对账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2、关于被告张某盛的责任承担。原告的实际交易对象为被告骓功公司,故被告张某盛在2015年12月30日的对账单中签名的行为职务行为,但在2016年1月24日的对账单中,仅有被告张某盛签名,并未有雅功公司的盖章,该行为应视为债务的加入,故被告张某盛应对被告雅功公司欠原告货款220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张某盛、雅功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2017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张某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项(理由基本同一审答辩,故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终结

一、双方进行交易时,应当签订买卖合同,以明确双方主体信息及保留好对方主体资料复印件,以及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避免像本案出现交易主体的争议。如果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的,双方在签订对账单时应当明确交易主体信息。

二、如果出卖人要求第三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应当明确第三人的身份,是作为保证人还是作为见证人还是债务加入,并在对账单作出明确的注明。

三、而作为第三人,应当明确自己的真实意思,避免签字导致自己承担不必要的债务。如果仅仅作为见证人签字,应当在见证人后面签字,或作出“本人证明上述人员签字或盖章真实”类似的陈述。

四、作为出卖人,签订对账单时,最好明确支付期限,一旦买受人不按时付款,出卖人可以要求从支付其次届满次日起计算利息,而不是像本案从起诉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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