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全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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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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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全爱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8日|分类:离婚 |4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全爱,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某,男,汉族。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永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李全爱,被告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4月19日结婚,1983年11月生育一子席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生活中对原告极不尊重,因生活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2011年8月份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经文峰办事处调解和好后,被告不思悔改,依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2013年12月26日,被告因小事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才制止了被告的行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继续生活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原被告共同生活了30多年,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子。婚后生活中有摩擦,就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实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1983年11月生育一子,姓名席峰,现已结婚成家。双方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但时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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