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窦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全爱,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会春、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李全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窦义明,1995年12月5日出生,女儿取名窦星星,2006年3月6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窦义明,1995年12月5日出生,女儿取名窦星星,2006年3月6日出生。原告诉称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窦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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