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全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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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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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全爱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9日|分类:离婚 |1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歌,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爱,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男,汉族

原告刘X歌因与被告韩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爱、被告韩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份相识,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昇融。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生活习惯和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脾气暴躁,多次辱骂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被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还有感情。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不应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我经常外出打工,原告与我父母发生矛盾,我不在家也不清楚,原告把孩子扔我家后回娘家,对孩子不管不问。我多次去原告娘家叫原告,表示诚意,但原告没有回来,我仍对原告有感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照片1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受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受伤的情况。3、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每日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家暴后,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并住院五天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照片上部分伤不是打伤,系原告取暖烫伤,或者是生育的手术伤口,其余不知道原告怎么受伤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领原告看的病,其不在场不清楚是否真实。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存在关联性,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昇融。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X歌和被告韩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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