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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全爱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7日|分类:土地纠纷 |6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德。

委托代理人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建。

委托代理人李全爱,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X德因与被上诉人宋X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X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芳、被上诉人宋X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均系许昌县尚集镇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原许昌县尚集镇宋庄村村民委员会)村民。1999年9月10日,原告与许昌县尚集镇宋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许昌县尚集镇宋庄村将集体耕地1.5亩发包给原告。同日,原告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0年原告将承包的上述土地1.5亩交由被告耕种。宋庄村村民委员会在《二零零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尚集镇宋庄村耕种土地核实面积登记签字表》第22页的“俊德经济承包田1.5(亩)”处注明“(后转小国建)2000年前”,另在“小国建(即本案被告宋建国)经济承包田1.5(亩)”处注明“种宋X德转给2000年”。被告在耕种上述诉争土地期间,以自己名义承担了该土地所分摊的交粮纳税义务,并在国家免除农业税费及发放种地各种补贴后,也由村委直接对口实际发放。另被告于2009年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葡萄树。

原审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已取得实际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流转而产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原、被告就承包土地进行流转时形成了何种流转关系。依据下列事实:1、原、被告诉争的1.5亩承包地已由被告自2000年耕种至今;2、涉案承包地所涉及的农业税费交纳义务自被告耕种起,一直由被告以自己名义履行,且后来承包地所涉及的农业种植补偿亦是对被告发放;3、原、被告所属的的宋庄村村民委员在《二零零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尚集镇宋庄村耕种土地核实面积登记签字表》上的原、被告经济承包田处,分别注明了“(后转小国建)2000年前”和“种宋X德转给2000年”字样;以上事实表明,原、被告已通过村委在各自的耕种土地登记签字表上记载了诉争土地的流转情况,宋庄村民委员会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也对双方土地流转行为进行了确认。此后流转土地由被告实际耕种、农业税费由其交纳、土地植补由其领取,进一步表明诉争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由被告承继,双方的转入、转出行为当属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转让行为。综上,对原告以代耕等理由要求被告返还其原承包地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宋X德上诉称,1、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上诉人享有诉争土地的合法经营权。l999年9月l0曰,上诉人与宋庄居委会(原宋庄村委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取得了讼争土地的经营权,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该证书至今仍有效。2、上诉人只是让被上诉人代耕讼争的土地,并非永久性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将该土地交由被上诉人耕种时,明确说过只是让他代耕,不要他任何土地收益,这么多年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要过哪怕是一粒粮食,并且,从2005年开始,上诉人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但被上诉人拒不返还。被上诉人称:他在诉争土地上种葡萄树,上诉人未提出任何附加条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多次让被上诉人清除树苗,被上诉人根本置之不理,上诉人虽然十分生气,但考虑到都是同一村的,也不可能采取强制过激行为强行清除。但是上诉人的善良和大度,不仅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反而成了上诉人把土地转给被上诉人的“证据”,认为被上诉人交了公粮,取得了粮农直补,就足以认定土地转让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这样的认定太过牵强。难道上诉人的土地让被上诉人“白白种了这么多年,反而成了土地“转让”给他的铁证了至于宋庄居委会所出具的“耕种土地核实面积登记表”,仅仅是被上诉人单方所作的转让陈述,宋庄居委会对此没有进行核实也未经上诉人签名认可。仅凭在该表中注明的“(后转小国建)”就认定事实上的转让,证据不足。宋压居委会没有将原《耕地承包合同》收回或解除,更未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收回或明示作废。一审依据该登记表判定讼争土地的经营权已经转让明显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的笋诉讼请求县法院(2015)许县尚民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宋X建答辩称,我们村上几十户都是这样承包的,后来2007年拆迁上诉人的母亲去问我要地,我不同意,当时我已经种上葡萄树等附着物。以前因为村上交粮比较重,上诉人就不愿意种地才承包给我了,现在是因为开发了有赔偿,上诉人才问我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双方争议的土地是代耕行为还是流转行为。

本院认为,诉争的1.5亩承包土地已由被上诉人耕种至今十余年,且被上诉人自耕种起一直履行交纳涉案承包地农业税费义务,后来承包地所涉及的农业种植补偿亦是对被上诉人发放的,同时宋庄村村民委员也明确认可被上诉人与涉案土地的承包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就涉案土地的行为属于承包土地的流转行为,上诉人虽持有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流转行为依法有效。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宋X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X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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