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全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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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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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全爱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1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XX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X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玲,社团组织推荐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XXX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尚集镇宋庄社区(107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X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全爱,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XXXX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滨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XXX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吉安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凤玲、王晴,被上诉人许昌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0517756****,识别代号为5UXZ***42)一辆,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购车发票一份。后原告将该车登记至自己名下,并于2011年8月16日注册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该车登记号牌号码为豫K×××××。2013年10月21日,涉案车辆豫K×××××在高速公路许昌县境内行使时发生故障。原告为将该车拖回,花费施救拖车费共计75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将车辆豫K×××××拖至郑州市河南中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拖车费1000元、修理费38508元。之后,原告又将该车送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3850元。2014年10月10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经对车辆豫K×××××上的传动轴、油管、壳体、电路板、球头销等相关配件进行鉴定,作出以下鉴定意见:传动轴节叉与十字轴间的配合组件出现异常工况,造成节叉与十字轴发生偏磨和干涉,导致节叉与十字轴出现长期异常磨损,最终导致涉案传动轴断裂失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000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系天津市庆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美国进口,于2011年3月4日办理了进口证明书。2011年3月13日经大连远大联合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对该车作出了小批量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检验报告,但在检验报告附录B检验结果中未见有已对传动装置质量进行检验合格的字样。被告提交的《免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特殊用途进口产品检测处理程序》第十条规定:“符合检测处理程序要求的进口产品应直接交付最终用户,或在申请的特定区域内销售和使用,不得转运到其他区域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辆豫K×××××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以及该车于2013年10月21日在行使过程中出现故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提交了小批量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检验报告及相关材料,以证明涉案车辆质量是合格的,并经过相关部门的检验。但是汽车作为涉及人员健康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国家对其实行了统一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能出厂、进口、销售。而依照被告提交的《免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特殊用途进口产品检测处理程序》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既不能说明车辆豫K×××××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最终客户,又不能说明该车销售的特定范围,故依据该程序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适用范围也应是无法确定的,且经审查,在该份检验报告的附录B检验结果中未见有已对传动装置质量进行检验合格的字样。综上,该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及相关材料不能充分证明涉案车辆的相关问题部件质量合格。依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车辆豫K×××××的相关配件进行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看出,该车辆传动轴断裂失效的原因是由于车辆自身部件配合组件出现异常工况,致使部件长期异常磨损造成的。即涉案车辆长期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产品缺陷的定义。虽然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是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提交充分反驳对方或免责的证据,综上,对涉案车辆传动轴等部件存在质量缺陷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车辆豫K×××××的销售者,应对该车辆的质量缺陷所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修理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诉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拖车费1750元;2、维修费42358元。以上损失共计44108元,以及原告垫付的鉴定费4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天津XXXX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昌市XXX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修理费共计441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被告承担903元,原告承担72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鉴定费40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天津滨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了损害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明汽车发生故障以及修理的证据时间上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二)部分损失数额缺乏依据。(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举证责任。1.鉴定意见只是明确存在异常工况,并未明确造成异常工况的原因。异常具体原因包括装配误差、外力撞击、异常故障等可能的原因,无法确定具体原因。不能从异常工况得出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结论。2.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有汽车专业鉴定资质、不具备专业设备和方法,无法得出专业鉴定结论。3.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属一般逻辑、基本常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因上诉人没有举证而不采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款。(四)上诉人出售的车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上诉人尽到举证责任。1.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超出国家强制认证标准提供证据不适当。取得认证意味着整车全部部件都合格,对有特殊要求的部件和指标单列表示,没有特殊要求的部件没有单列但不意味着就不合格。2.一审法院引用《免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特殊进口产品检测处理程序》第十条规定认为《检验报告》适用范围无法确定,进而认定上诉人出售的汽车存在质量缺陷,与立法原意相悖。销售区域是一项单独规定,与车辆质量没有关系。(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候车费用与质量缺陷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存在质量缺陷,自然无法证明其损失与质量缺陷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和理解《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售出的车辆质量合格,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昌吉安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发生事故后从高速拖下涉及到车辆是外地的车并且是进口车直接拖到修理厂不好修,所以修车才会延后1个多月,当时发生事故时车辆损害比较严重,修理后车辆多次出现状况又重新送修理厂进行修理,具体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为准,结算单日期开票时候当事人可能没有看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申请鉴定的意见书充分说明上诉人销售的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上诉人因销售给被上诉人有质量缺陷的车辆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责任。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是一般车辆,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只能针对特殊客户做出的检验报告,因此该报告不能针对本案车辆。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天津滨海公司称其出售的车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意味着整车全部部件都合格和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进口汽车作为高速、具有危险性的交通工具,其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是其在中国销售的前提,但并不意味着每一辆车都没有产品缺陷。事实上,新车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屡见不鲜。本案诉争车辆经司法鉴定,没有排除其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其应当就传动轴断裂与其产品质量无关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称汽车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就没有质量问题和不承担举证责任问题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汽车维修费用单据时间及产生费用数额问题,许昌吉安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发票,维修中心和汽车销售公司的证明、鉴定意见书等可以证实诉争车辆发生故障及进行修理和产生修理费用的事实。河南中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上个别信息有误,应是该公司笔误。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二审其他费用承担问题,本案二审鉴定人员出庭一人,鉴定机构没有提供出庭实际产生费用票据,其出庭产生费用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进行计算,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为一人三天二夜,伙食及市内交通费180×3=540元,交通费(按高铁二等座标准)272×2=544元,住宿费330×2=660元,共1744元,由申请人天津滨海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744元,由天津XXXX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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