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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全爱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13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全爱,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石某给原告李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某车压金壹万元整,石某,2012年8月19日”。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借款内容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虽然以借款纠纷为由并凭借被告石某出具的收条起诉被告石某,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借贷关系的成立,且石某亦否认其与原告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李某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石某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李某给石某的一万元既包括去贵州的费用又包括保证金,双方口头约定这一万元要在工程结束后予以返还,石某到达工地仅干了一个月,在工程没有结束的情况下私自带车回到许昌。石某称在工地没活干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以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本案案由。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由定性不正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某答辩称,当时李某说去贵阳找活儿,保证工程能干2年,害怕上当受骗,让其给1万元保证金,协商比如工地地址是否变化等内容,保证每月能挣2万元。他给了1万元保证金后,石某等去了贵州,光来回路费就7000多元,但由山下到了山上干活,去干了几天就没活儿了,于是没有通知李某就走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一审对案由定性是否准确。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1万元。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提供一本结账记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走后还有活儿干,当时是一天一结账。他们是9月30日走的,这些结账记录9月30日前后都有活干。给他的1万元是路费和保证金。路费6000元,保证金4000元。当时起诉借贷,是因为这是借给他们的钱,虽然打的是保证金,但不全部是保证金。

被上诉人石某质证意见为:不予质证,不清楚。

二审中被上诉人石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李某单方制作,被上诉人石某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无法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案由定性是否准确问题,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定性是根据当事人起诉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请求确定案件的性质,本案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的事实是以被上诉人借其1万元作为到贵阳的费用给其出具收到条,并以被上诉人不返还借款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偿还该借款,通过审查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与依据事实,能够确定其起诉时依据的法律关系与其诉求的法律关系相符,因此,本案不存在“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的情形,原审对案由的定性准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1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借贷关系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借款,其作为出借人,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对方应承担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的证据不足,其诉求缺乏有效证据印证,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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