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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全爱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6日|分类:劳动纠纷 |19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杰,男。

委托代理人孔*,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彬,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平,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全爱,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杰因与被上诉人周X彬、卢X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七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X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宁,周X彬、卢X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周X彬与何永振自2010年4月份起为被告刘X杰承包的工地铺设通信管线,该工地位于许昌市魏武大道水口张村以南、大新庄以北,双方约定一天50元,中午管饭。由何永振领班的工人有20多人。该工程由尚文捷、许兵负责领工。其间被告刘X杰支付过周X彬、何永振部分工资,但仍下欠8820元。2012年11月份,被告刘X杰在出工单上签有“核实后给何、周清账刘X杰”。该出工单显示“2010年4月7日-12月4日在魏武路出工单”,包含各项出工费用总计8820元。后尚文捷在该出工单签“证明属实尚文捷”,许兵签“证明属实许兵12年11月28日”。后原告周X彬与何永振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被告拒不支付。诉讼中,被告刘X杰提交答辩状称该工程系刘X杰、尚文捷、许兵三人合伙承包,且已全部支付周X彬、何永振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卢X平与何永振系夫妻关系,何永振于2013年6月15日因病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X彬及何永振与被告刘X杰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周X彬与何永振为被告刘X杰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刘X杰不支付相应报酬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工程系刘X杰、尚文捷、许兵三人合伙承包,且已付清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卢X平与何永振系夫妻关系,卢X平在何永振去世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8820元的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请求,应自应付劳动报酬即2012年1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被告刘X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X彬、卢X平报酬88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宣判后,刘X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刘X杰与许兵、尚文婕是合伙关系,工资已经通过许兵发放。请求撤销原判。

周X彬、卢X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X杰是否欠周X彬、卢X平劳动报酬。

二审中,刘X杰提供署名许兵的《支付证明》7份,证明许兵已经将工资发放完毕;署名许兵的《魏武路道路通信管网损害说明》一份,证明许兵是工程合伙人。

周X彬、卢X平质证认为,证据不真实,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工资已经发放。

本院经审核认为,署名许兵的7份《支付证明》仅有许兵签字,没有收款人的签收,许兵本人也未到庭作证,无法证明工资已经发放;许兵本人未到庭作证,署名许兵的《魏武路道路通信管网损害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X杰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工资已经发放,许兵也未出庭作证,因此,对于刘X杰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X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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